我國《反壟斷法》也借鑒了德國的“市場支配地位”壹詞,在第十七條中對其定義如下:“是指壹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這個定義把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個條件作為選擇性條件:壹是企業在市場中的地位,即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二是對競爭的影響,即可以阻礙和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
顯然,兩個條件從不同的角度界定了市場支配地位的內涵,但它們不是互補而是平行的,也就是說在實踐中,只要企業具備其中壹個條件,就占有了市場支配地位。實際上,這兩個條件所定義的概念外延並不完全壹致,滿足企業在市場中地位條件的條件主要是壟斷、準壟斷和市場地位突出;滿足對競爭產生影響的條件,既包括具有獨占、準獨占和突出市場地位的企業,也包括具有比較優勢的企業。因為具有比較優勢的企業也會阻礙和影響其他企業進入市場。因此,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對兩個條件判斷不壹致的情況,影響執法的壹致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至少應包括以下因素:(1)主體,可以是壹個企業單獨擁有,也可以是幾個企業共同擁有。(2)市場支配地位本質上是壹種特殊的市場地位,它獨立於競爭,支配著企業。(3)在表現形式上,往往外化為控制商品的價格和數量,阻礙和影響其他經營者的經營。
綜上所述,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壹個或幾個企業能夠控制相關市場的商品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能夠阻礙和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的市場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