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written constitution & unwritten constitution):從憲法是否具有統壹的法典形式而進行的分類。對法律的這種分類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了,前者是指法典化的憲法,後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單行法律和習慣構成的憲法。由於不成文憲法是“自然生長”的憲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法律文件,所以,也有些法學家認為成文與不成文憲法的區別不科學,把這種分類精確為“法典化憲法”(codified constitution)和“非法典化憲法”(uncodified constitution)
。成文憲法以美國憲法為典型,不成文憲法以英國憲法為典型。英國憲法主要由四部分構成:各種歷史文件,如大憲章(Magna Carta)、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等;含有憲法內容的議會制定法(statutes);憲法性判例(decisions)和憲法慣例或習慣(conventions)。其中憲法慣例是由英國歷代權威法學家,如布拉克斯通(W. Blackstone),白芝浩(W. Bagehot),戴雪(A. V. Dicey)和詹寧斯(Sir I. Jennings)等予以總結的。
2.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rigid constitution & flexible contitution):這是從憲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的簡繁而作的分類。典型仍是美國憲法和英國憲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序比較嚴格和復雜的憲法,就叫做剛性憲法;凡是與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後法優於前法,且修改程序與普通法律相同的憲法,就叫做柔性憲法。這是英國學者布賴斯(James Bryce)對憲法的分類,他認為英國憲法優於美國憲法,因為英憲“柔之如水”,能適應各種時代和形勢的變化
。當然,實際上這種分類的意義已經不大了,因為美國憲法因判例而變柔,英國憲法因傳統的束縛而變剛。
3. 欽定憲法、協定憲法和民定憲法(octroyed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 by the agreement, and constitution made by people):這是從制定機關的不同而作的分類。十九世紀的歐洲有許多欽定憲法的情況,如1814年法國的憲章、1851年的普魯士憲法、1889年的大日本帝國憲法等,它們都是秉承君主的意誌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為了維護君主專制或集權統治的,它們實際上不是民主革命的結果,而是對人民民主的讓步,但它們建立的也都是法治國家。協定憲法是君主與人民(議會)妥協而產生的憲法,反映了雙方的意誌和利益,如1830年法國“七月王朝”奧爾良公爵(路易·菲利浦)統治時的憲章,目的是為了防止巴黎人民奪取政權。凡由國民的代表機關、制憲機關或者由“全民投票”表決通過的憲法稱為民定憲法。民定憲法是現代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形式,是人民意誌的反映,美國憲法、法國現行憲法等皆屬。[page]
傳統的憲法分類方法從形式上或者從某壹側面說明各種憲法的***同點與不同點,因此這壹方法仍然具有壹定的學術價值,且為歷來的憲法學著作所接受。除傳統分類外,現代西方憲法學者還發明了許多其他的分類標準,它們對於認識憲法現象亦有幫助,如分為潛在憲法與顯在憲法、原始憲法與派生憲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