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河道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安全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有阻止、檢舉破壞河道工程及其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權利。第五條 本市對河道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黃河,由國家授權的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
小清河、徒駭河、德惠新河濟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
玉符河、臘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區縣河道主管部門管理。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第六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道暢通。第七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閘壩、泵站及其他影響堤坊安全的建築物與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審批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因建設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占壓、損壞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建設項目完成後,須依法經驗收合格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第八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改建。第九條 堤(壩)頂、戧臺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確須利用堤(壩)頂、戧臺兼做公路的,應當經科學論證,采取相應工程安全防護措施。第十條 城鎮、村莊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
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的建設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二條 以河道為界的區縣在河道兩岸外側各3公裏以內,以及跨區縣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壹級河道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第十三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腳外側5至10米。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報經審批主管部門批準,辦理審批手續:
(壹)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葦、荻、樹木等(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墾植、挖窖、建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展集市貿易等;
(四)擅自圍墾河道;
(五)設置攔河漁具;
(六)在堤頂行駛履帶式車輛或超荷載標準車輛,降雨雪期間通行車輛;
(七)棚蓋河道、行洪溝渠;
(八)排放或傾倒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廢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內清洗貯過油類或者有害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