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第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第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品種結構、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並對地方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第八條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第九條 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存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負責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並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依照有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並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第十壹條 地方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實行增減掛鉤、專戶管理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第二章 計劃與收購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計劃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宏觀調控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糧食供需狀況,增加儲備數量,並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數量提出建議,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承儲企業具體實施。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價格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糧食市場行情和價格走勢,按照不低於國家確定的糧食最低收購價格及合理費用核定。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入庫成本價格核算庫存。入庫成本壹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當年生產的新糧、新油,並且達到國家和省級質量標準。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品質,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第三章 儲存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倉庫、油罐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方式、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驗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