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即壹系列議會審議議案的規則。 1958年的憲法在保留主要的傳統做法的同時對立法程序進行了相當程度的修正和細化。 憲法39條明文規定只有政府和議會成員才有權提出立法動議。 政府立法動議由總理在征求國家委員會並由總理委員會討論後提出。 前者是壹個政府的咨詢機構, 它審查有關法律議案的合法性, 後者主要通過對議案的采納來體現政府的壹致性 。提交議會審議的議案並不是單個政府官員提交的文本, 而是總體上反映了政府的態度。 壹旦獲得總理委員會的通過, 議案就可提交國民會議或參議院中的任何壹院審議, 但是財政立法除外, 因為根據憲法, 這類法律必須首先提交國民議會審議。
由國民代表或參議員提出的議案必須提交起草者所屬的議院審議。 憲法明文規定議員提出的議案不能威脅到公***財政的收支平衡, 否則, 它們將被宣布為無效的。
法律議案壹旦被列入議事日程並公開, 無論在任何情況下, 國會或參議院就可以著手工作。 首先, 議案由議會的六個委員會之壹加以審查, 其方式可以是收集信息、意見, 召開聽政會, 對議案進行逐條的討論。 這壹過程進行完時, 議會委員會對建議修改稿進行投票表決。 議會委員會的工作是相當重要的, 它可以使有關專家對相應問題給出意見或建議。
在委員會的工作結束後, 由政府提議將議案列入公開會議的優先審議的議事日程。 公開會議的辯論分成兩個階段。 第壹階段是壹般性討論, 對法律議案的優、缺點進行綜合性的討論。 政府相關部門代表以及議會成員就議案的意義和價值發表意見。 在公開會議的第二階段, 議案被詳細的逐條審議, 任何修改意見, 無論是由委員會提出的或出自國會代表或參議員的動議而進行的討論, 都被提上議事日程。 憲法和兩院規章對議案條款和修改意見得到討論方式都有詳細的規定。 針對某壹具體問題的討論隨響應的條款和修改意見稿被通過或否決而結束。 政府有權以威脅到國家財政平衡為由, 通過各種方式對某壹修正案提出反駁, 或者要求相應的議院對數條修正案或條款只進行壹次表決。 後者叫做“凍結投票”, 它可以避免壹些特殊敏感的表決, 並且從議案的技術和政治角度進行綜合性的討論。
只有在國民議會裏, 政府對其議案是否被通過承擔責任(49條)。這時,國會必須采納議案或提出對政府的不信任案,解散政府。這壹程序經常被認為過分嚴厲,它使得國會代表在困難時期承擔起支持政府或否決政府的責任,並承擔由此帶來的國會自身被解散的風險。無論如何,議會兩院的辯論隨投票表決而結束,或通過既定的方式或通過49條。
憲法規定,兩院通過的法律必須具有相同的內容。“SHUTTLE”程序要求直到兩院就議案的所有條款通過辯論都達成壹致時才能被通過。這壹情形在兩院都有相同的多數黨占統治地位時很容易發生。但是,當兩院由不同的多數黨控制時,這壹議案就面臨著不能通過的危險。為了避免第三***和國時期出現的對議案的凍結局面,尤其是由參議院引起的,憲法45條就國民會議和參議院的地位給出了壹個折中性的處理程序,規定在必要的情形下,國民議會享有最終決定權。
當議會的兩地讀程序結束後(特殊的情況下可僅由壹院進行),意見不統壹時,政府可成立壹個分別由兩院組成的七人委員會,這壹委員會將起草壹個兩院都同意的文本。通常在兩院都由***同的多數黨控制時,往往容易達成壹致意見,文本隨即會被提交兩院審議。但是當兩院在政治上存在重大分歧時,聯合委員會可能無法起草出令兩院都滿意的文本,或者聯合委員會所起草的文本不能同時被兩院通過。此時,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再讀後,可以由總理提請單獨由國民議會做出最終表決。在這種情況下,對議案的修改權受到極其嚴格的限制, 從而對議案不可能作出太大的變動。
這壹體制使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往往在提議組成聯合委員會之前,會就壹項法律達成壹致意見,或同意聯合委員會的意見。大拿市,尤其是在像1981、1986以及從1988到1993年反對意見強勁的特殊情形下,政府不得不請求國會否決參議院的反對意見並通過法律案。1958年憲法保證了立法體系的運作,它足以使得來自參議院的任何敵對意見都無法阻止政府與國民議會中多數在政治上達成壹致。
當法律案通過後,無論其是被兩院通過或者由國民議會最終審議並通過的,它將被提交***和國總統。總統必須在15日內簽署並公布。在此期間,法律將送交憲法委員會審查其合憲性。無須提交合憲審查的法律案或被全部或部分審查為合憲的法律將由***和國總統公布並且刊登在全國性的政府公報上。 除了上述針對壹般法律的立法程序外,還有幾種特殊程序適用於財政立法、社會福利法、組織法、憲法修改章程、授權立法,締結條約法和公民表決法。
財政立法,主要是針對涉及預算的條款有壹套特殊的程序以避免其被凍結,從而影響整個國家的協調運作。對財政立法案的辯論執行特殊程序,其必須在每年十月初提交國民議會審議通過下壹年的預算,國會必須在七十天內通過預算案。如果議會位能通過財政法案, 政府有權利命令其實施,從而保證來年1月1日在征稅和公***支出上不致發生阻滯。如果議會壹旦否定財政法案——歷史上從未發生過——緊急條款將被采用,從而保證征稅和最小開支上的順暢。
1996年2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47條1款)對社會保障的財政法案的審議適用新的程序。這些由政府提出的新的議案是對有關社會保障的財政穩定性的壹般條件做出規定。如果議會50天內對這個議案未作出決議, 政府可以命令將其付諸實施。
1958年憲法(46條)創制了壹項有關憲法實施的新的憲法類型——組織法 這些被認為十分重要的有關憲法實體運作的法律, 在生效前必須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其合憲性。
1958年憲法針對憲法的修改規定了兩種方式。 第壹種方式(89條)是當修正案在提交公民表決或由議會兩院組成的稱作代表大會(CONGRESS)的聯合會議表決前,必須由國民議會或參議院壹致通過。後者必須獲得3/5 的多數贊成方能通過。第二種方式,根據憲法第二條規定,可將修正案直接訴諸公民表決,其曾在1962和1969年由戴高樂總統適用。 1962年這壹程序在使***和國總統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問題上獲得通過。 但是1969年針對法國區域化和改變參議院的權力問題在這壹程序上遭到否決,從而導致戴高樂總統辭職。 其他關於憲法的修正條款根據89條規定的程序提出——兩院都獲通過再提交代表大會。 針對將修正案在未經議會辯論和表決的情形下直接訴諸法國人民表決是否有必要和明智, 這壹憲法性和政治性的問題仍存在爭議。
起初, 憲法(38條)允許議會授權政府在壹定的時間和地區內發布屬於法定措施範圍內的條例。 這些並不受憲法委員會嚴格控制的授權立法的目的, 是授權政府采用特殊手段或采取緊急措施, 而這些可能要經過長期的議會辯論才能通過。 在特定的情形下, 這就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
國家領導人對主要條約的批準須經議會表決。 憲法(53條)詳細規定條約的簽定必須經國會和參議院表決才能生效。 有關條約批準的法律案由政府提出並由議會審議(通常在簡易程序下進行)。 壹旦法律案被通過, 條約就被明確的批準。
憲法11條針對無須議會表決即可生效的法律作了詳細規定。 在有關政府組織形式或有關條約的批準的有限情形下, 在議會召開期間, 總統就有關政府或議會的議案可以直接訴諸公民表決通過。 這壹很少使用但又十分重要的程序使戴高樂總統在第五***和國早期得以使其ALGERIAN政策直接進行全民公決並獲得通過, 1992年, 它又使梅特蘭總統的MAASTRICHT條約直接獲得了通過, 其改變了歐盟的基本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