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由中國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按照各自的職權給予以下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擅自收購、出售、交換和留用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罰款或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熔化、銷毀或者占有出土無主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追回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將給予警告或收回已撥付的金銀。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直至停止供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私自經營,或者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虛假收購金銀,挪用、克扣金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或者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固定價格使用金銀,私自收購或者貸款抵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或沒收。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金銀進出境管理規定或者以各種手段將金銀走私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海關法規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兌付。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構成犯罪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第二章金銀收購管理
第八條
金銀的購買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或者委托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金銀。
第九條
廠礦、農村社隊、部隊和從事金銀生產的個人開采的金銀(包括礦產品和冶煉副產品),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產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過程中成品和半成品金銀的管理,不得銷售或者私自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和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或者留用。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將回收的金銀再利用。
第十壹條
境內機構從境外進口的金銀、礦產品中提取的副產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或者按照規定用於加工復出口的金銀外,應當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或者留用。
第十二條
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
所有出土無主金銀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熔化、銷毀和占有。
單位和個人發現的出土無主金銀,必須交由中國人民銀行贖回,價款上繳國庫,但具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應當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以其他實物代替。沒收的金銀價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