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 7月1通過1997 3月14修訂並從1997年6月1起實施)。
第壹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
(工統字[2008]36號2008年6月25日頒布實施)
壹、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第四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案(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非法持有和私藏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藏匿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子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藏匿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榴彈等殺傷彈藥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和私藏彈藥,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本條所稱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持有”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將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私藏,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拒不交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自10月6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為動力,使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昏迷的各種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