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的領導,支持價格監測預警基礎設施建設。價格監測預警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價格監測預警的主要職責是: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監測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相關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的變化;跟蹤重要經濟政策和措施在價格領域的反映;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及時提出政策建議;發布價格監測信息。第七條價格監測實行報告制度,包括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價格主管部門的定期報告和報警報告。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本省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的需要,制定本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但不得與國家和省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相抵觸。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應當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價格監測預警以定點價格監測和定期價格監測報告為基礎,對重點、熱點價格問題進行專項調查;遇有重大災害或其他不可預見的情況,開展非固定價格監測或臨時價格調查。第九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信息渠道和網絡系統建設,及時發現和報告可能引發價格異常波動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第十條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跡象或者已經出現異常波動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價格波動警報,並實施緊急價格監測。第十壹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應對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應急監測預案,有序開展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安排的應急價格監測。第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標誌牌。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提供及時準確的價格監測數據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預警調查。第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選擇應具有代表性,其提交的監測數據應能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範圍和分工,確定本轄區內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不得重復指定;
(三)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壹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或調整,以確保監測數據的連續性和可比性。第十四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價格主管部門告知價格監測和調查的內容和程序;
(二)要求價格主管部門對提供價格監測信息的工作進行培訓和指導;
(三)要求價格主管部門免費提供其報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當地平均價格數據。第十五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接受並配合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和預警調查;
(二)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地向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經單位負責人審核的價格監測數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價格監測數據;
(三)建立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數據的收集、整理和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