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客運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特種運輸、大件貨物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業務經營。第三條道路運輸業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按照綜合效益、優勢互補的要求,與鐵路、軌道、水路、航空、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和協調,充分發揮綜合運輸優勢。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交通發展,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逐步實現城鄉和區域客運壹體化,促進交通物流發展,提高道路運輸服務能力。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汽車站(場)等交通設施的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七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履行職責,整治非法營運,保護公平競爭。第八條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第二章* * *同壹規定第九條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按照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第十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第十壹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從事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汽車租賃業務的車輛辦理道路運輸證並隨身攜帶。
客貨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培訓考試,取得從業資格證書,並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第十二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企業安全標準化體系,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第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保證車輛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國家安全運營要求,保持車輛整潔衛生,保障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第十四條連續駕駛四小時的客貨駕駛員,應當停車休息不少於二十分鐘;班車和包車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第十五條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為乘客和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由省交通運輸廳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第十六條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行駛裏程或者時間間隔進行檢測和維護。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公共汽車、包車、危險品運輸等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實時監控車輛運行情況。第十七條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統壹調度和指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相關業務經營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和道路運輸車輛交通違法行為等信息的* * *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申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和駕駛培訓教練員發放相應的安全駕駛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