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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際道路客運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城際道路客運管理,維護正常的客運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乘客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2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省際道路客運是指進入本市的營業性道路客運。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從事省際道路客運及相關客運設施的單位、個人和乘客的管理。第四條(主管和協調部門)

市交通運輸部門是本市城際道路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陸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地管處)具體負責本市城際道路客運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省際道路客運管理工作。第五條(管理原則)

省際道路客運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 * *陣營;

(三)多家經營,統壹管理。第六條(發展規劃)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實際情況,會同市規劃、公安等部門制定本市城際道路客運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土地管理處應當根據本市城際道路客運發展規劃,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城際道路客運年度發展計劃,並負責具體實施。第二章投標條件和程序第七條(基本條件)

申請從事省際道路客運(包括班車客運、固定線路客運和定向客運,下同),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資金;

(二)有實際載客車輛投影面積2倍的停車場和相應的車輛維修技術設施;

(三)有不低於客車價值5%的流動資金;僅有壹輛公交車的,其流動資金應不低於3萬元;

(四)配備相應比例的管理人員和經過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人員;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申請經營400公裏以上旅客列車線路的,還應當有壹個以上自辦或與之建立合同關系的救援單位。第八條(車輛條件)

省際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持有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車輛應為新車或在用車;

(三)車輛數量應與申請的客運線路相適應。

禁止使用拖拉機和貨車從事省際道路客運。第9條(車輛類別)

省際客運車輛按其設施標準分為高級客車、中級客車和普通客車。

跨省市客運車輛等級由市土地管理辦公室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第十條(添加車輛的程序)

省際道路客運經營者需要新增車輛的,由市土地管理處根據本市年度新增車輛計劃審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核發機動車號牌。第十壹條(客運站經營條件)

申請經營城際道路旅客運輸客運站(以下簡稱客運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候車室、售票處、行李房、停車場和出發停車位、小型行李存放處、公共廁所和必要的消防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票務、服務人員、行李寄存、裝卸人員和專職危險品檢查員;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必要的流動性;

(五)配備計算機售票系統。第十二條(經營車站外售票處的條件)

申請經營站外售票廳,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室內售票場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必要的流動性;

(四)配備計算機售票系統。第十三條(申辦省際客運需提交的材料)

申請跨省道路客運的,應當向市土地管理處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管理制度文本;

(3)資信證明;

(四)駕駛員職業培訓合格證書和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五)公共汽車行駛證、車況證明;

(6)停車地點證明。

申請經營客運站或者站外售票廳的,除提供前款第(壹)、(二)、(三)、(六)項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反映設施情況的平面圖。第十四條(審批程序)

市土地管理處接到申請後,應當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表後十日內提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市土地管理處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

市土地管理處初審後,報市交通部門審批。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初審意見的次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批準的,發給經營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向駕駛員發放《上海市城際道路客運駕駛員證》(以下簡稱《證》)。經審查不予批準的,應當出具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經市交通部門批準開辦省際道路客運的申請人,還應當按規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道路交通相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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