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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調解制度的歷史發展和運行機制。

壹、中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和發展

調解作為壹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是中華民族最具生命力、享譽世界的法律傳統。調解在中國歷史悠久。“早在西周的青銅器銘文中,就已經有了調解的記載。自秦漢以來,司法人員在訴訟中大多奉行調解原則。到了宋代,隨著民間糾紛的增多,調解呈現出制度化的趨勢,到了明清時期,調解已經到了完善的階段。”在明代,沈明館也設立在縣和鄉鎮,並張貼海報,以肯定啟蒙。與此同時,當地的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由鄉鎮官員接受調解和解決。1911年,辛亥革命勝利後,孫中山先生開始全面引進西方法律制度,建立近代資產階級政治制度。然而,由於種種原因,這壹法律制度未能在中國紮根,傳統調解仍然是解決糾紛的首選。到抗日戰爭時期,在生產黨領導的陜甘寧邊區和各解放區,人民政權的司法機關建立了調解制度,把審判和調解緊密結合起來,提倡“馬錫五審判法”。

1956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先行”的原則;1964年,這壹方針發展為十六字方針,即“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此後很長壹段時間,調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法院審判的基本政策取向。在這壹政策的指導下,壹些法院片面追求調解率作為評價法官辦案質量的標準,產生了大量的強制調解案件。因此,我國在起草1979民事訴訟法(試行)時,將“調解為主”的原則修改為“以調解為主”。這壹原則的核心是要求法院在調解的基礎上處理民事案件,調解貫穿整個審判過程,並僅作為最後手段以判決結束。但是,該原則雖然在語言上避免了“先調解、後審判”,但實質上仍然保持了先調解、先和解的做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大量因盲目追求調解率而導致的強制調解。

1991年,我國開始修改民事訴訟法(試行)。立法機關再次修改了調解原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理論界稱之為自願合法調解原則。同時,立法機關還將關於調解的規定從“普通程序”移至“總則”,既可以避免將調解誤認為審判前的必經程序,又可以表明調解適用於包括壹審、二審、再審在內的審判程序。法律調解自願原則突出自願調解,使其更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解的本質。同時否定“重調解”,糾正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近年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法院調解和解率雖有所下降,但與判決和解相比仍占相當比例。2014年度,作者所在的D區人民法院,* * *受理民事案件3703件,審結3694件,其中調解結案2663件,占審結案件的72.09%。可見,長期以來,我國民事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壹項非常重要的制度。

二、現行法院調解運行機制及伴隨的問題

目前,中國的市場經濟正以更快的速度發展。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獨立。它強調分權、自治和權利保護,要求國家盡可能幹預經濟關系,充分尊重個人協議和選擇的自由,只從宏觀角度調控經濟發展。市場經濟的這壹本質要求體現在民事訴訟結構中,就是說法院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讓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利益決定自己的訴訟行為,而法院不幹涉當事人自由行使訴訟權利,更不能代替當事人處分當事人享有的自由權利。

事實上,近年來學界對法院調解的質疑主要圍繞法院調解作為“裁判調解”的地位展開。因為法官在調解中的主要身份應該是“調解員”,但這種身份壹直很難把握。法官的最終裁決權無疑是法院調解中對當事人的無形壓力。司法實踐中,法官的“判調”、“拖調”、“誘導調解”、“強制調解”等現象屢有發生,使當事人難以行使處分權,違背了自願原則。更有甚者,法官會先入為主,即在參與調解的當事人拒絕在調解書上簽字或者法官的調解方案不被接受的情況下,法官也可能根據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方案作出判決,導致調解與判決不分。

第三,調解原則的規定不盡合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訴訟調解必須遵循當事人自願、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則。制定事實清楚、明辨是非原則的初衷,是為了防止壹些法官忽視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調查,在調解中無原則地“得過且過”或對難以查清的案件堅持調解。但這是法院應該遵循的原則,與當事人約定將其作為法院調解的原則相矛盾。而且我們現在的審判方式改革強調的是權威主義和辯論主義的結合,要求法官在認定事實時追求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這些都使得產生這壹原則的因素消失了,所以應該廢除這壹原則。

現代民事訴訟的壹個顯著發展是當事人訴訟地位的提高和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自願原則作為法院調解的基本原則,本質上是尊重當事人對獨立權利的支配,從而真正發揮合意解決糾紛的作用,否則強制或變相的合意調解是無法控制的。現在法院在調解中過於註重行政權力。為了完成調解率,為了大張旗鼓地調解,有時候不管當事人願不願意都要調解。作者感嘆為什麽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官要受那麽多條條框框的約束。

第四,法院調解沒有規定程序、期限、適用規則等問題,法官調解過於隨意。比如什麽情況下構成“調解未達成協議”,什麽情況下應當進入判決程序。這種制度約束的缺失,會導致在當事人沒有調解意願或者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官為了追求調解率而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法院調解作為壹種制度,其本質是“意思自治”和“利益協調”,要求調解不能像審判壹樣有嚴格的程序約束。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法院調解可以是法官隨意主導的過程。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缺乏程序、時限和適用規則的約束,事實上給法官的任意性留下了太大的空間。

第五,法院內部的壹些規定影響了調解的適用。法院內部的壹些規定也限制了調解的適用。比如現在大部分法院都規定了調解結案率、撤訴率、當庭判決率、上訴維持率等考核指標。法官為了完成指標不得不調解,甚至有些調解不了的案子還要強制調解。這些規定會對法官辦案的積極性產生影響。

從本質上講,民事訴訟調解是壹種以協議為核心要素的糾紛解決方式。該協議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私法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與審判相比,它實行的是壹種訴訟主義。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為維護社會穩定和良好的社會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和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開始顯現出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

在實踐中,罪刑法定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的沖突,自願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在司法實踐中的異化,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在實踐中的沖突。合法性是民事訴訟調解生效的前提,包括程序合法性和實體合法性。所謂程序合法,是指在調解過程中,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於審判程序的全過程,即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階段進行。

但同時也意味著沒有獨立的調解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趨於非程序化,給法官提供了太多的任意空間,導致以下問題:法官過於依賴調解結案,導致反復調解,久拖不決,訴訟效率低下。在我國,自願原則是調解原則的核心,是法院調解制度健康發展的前提,也是能否真正發揮有效作用的前提。在實踐中,自願原則體現了兩層含義:程序自願和實體自願。程序上,首先,這種自願原則體現在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調解解決糾紛或者主動申請人民法院調解解決糾紛。其次,在自願原則的支配下,當事人可以在任何訴訟階段要求調解。壹旦進入調解程序,原有的訴訟活動就會被打斷,容易導致調解的隨意啟動,導致案件的訴訟程序缺乏連貫性,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產生負面影響。自願原則應當體現在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民事訴訟調解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相互同意的壹種靈活的糾紛解決方式,不需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允許調解協議的內容有效。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顯然帶有濃厚的權威主義色彩,而且過於絕對化,與法院的判決相差不大。如果強調事實清楚,嚴格調查,就會費時費錢,以犧牲程序利益為代價,從而忽視了民事訴訟調解本身的省時省力、節約司法資源、靈活高效等特點。與判決本身相比,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優勢無法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

為了更好地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價值地位,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我們不應該因為調解制度的諸多弊端而“因噎廢食”,而應該更加重視調解在我國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的獨特作用,總結經驗教訓,考慮我國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積極轉變工作理念,創新調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進程。我們應該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制度和做法,探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專業化、社會化及其建設之路,充分發揮新時期民事訴訟調解在解決矛盾糾紛中的功能和作用,使其不斷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要進壹步完善法律規定,充分發揮司法調解的功能,認真調解好每壹件民商事糾紛,盡最大努力做到結案、勝負分明、糾紛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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