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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陪審團在審理的時候需要學習壹些法律知識嗎?

陪審團制度是起源於西方國家的壹項司法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美國實行陪審團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實行陪審團制度或混合合議庭制度。

陪審團制度的主要目的之壹是體現司法民主。恩格斯在《刑法報的關閉》壹文中指出:“司法權是公民的直接財產,公民通過自己的陪審員來實現這種權力,這不僅在原則本身,而且在歷史中已經得到證明。”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權和其他國家權力壹樣,也應該由公民享有。陪審制度的實施為公民參與司法活動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徑,無疑直接體現了司法民主的原則。

西方的陪審團制度直接源於古代相似審判的司法理念。根據相似審判的理念,人們在接受審判時有權選擇自己同類的人作為法官,因為只有相似的人才能真正理解被審判人的感受,考慮被審判人的權益。類似的人參與審判,才是審判本身可靠、權威的基礎。由於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歷史傳統和社會文化上的差異,陪審制逐漸演變為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和大陸法系或混合法院制的陪審制。這兩種陪審團制度雖然不同,但其初衷都是通過普通人代表社會良知參與法庭審判來促進司法公正。

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是由沒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組成,對案件事實進行判斷,法律的適用是法官的職責。批評者認為,壹方面,陪審團制度導致訴訟曠日持久,這與現代社會對訴訟效率的追求相悖;另壹方面,陪審團對案件的認定和判斷,並不是基於嚴格的邏輯推理,而是基於所謂的“社會正義感”,基於完全沒有法律知識的人的主觀判斷。這種外行人的裁決是不理智的。有些人甚至認為這種制度很可笑,它把人的財富、尊嚴甚至生命置於12個沒有法律知識和經驗、動機和背景各異的人的意誌之下,他們毫無理由地做出殺人和扣押的決定。支持者認為,陪審團制度的實施實際上分割了法官的權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濫用司法權;陪審團是臨時組成的,成員是隨機挑選的。參加審判活動後,與外界隔絕,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敗;陪審團成員雖然沒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和道德良知,可以彌補專業法官生活經驗的不足,保證審判的公正性。

作為司法民主制度之壹,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壹度成為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壹項基本司法原則。然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要性卻趨於弱化,甚至到了不被重視、形同虛設的地步。立法界、司法界和學術界壹直關註這壹制度,圍繞這壹制度的爭論也從未停止。尤其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陪審制度的作用、改革的出路及其對司法公正可能產生的積極意義,引起了人們的進壹步思考。

陪審團的產生是司法任意性的反義詞。雖然它在中國的司法民主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現有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已經滯後於司法實踐的要求,我們不得不承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要性正在逐漸弱化。

(1)在立法上,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已經實行了幾十年,但是仍然沒有壹部完整的人民陪審員法。這使得人民陪審員的出現,人民陪審員的職責、權利和義務及其監督和制約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據。

1,人民陪審員的產生。目前壹些法院主要是面向社會招聘。條件是:高中畢業以上,政治素質好,熱愛審判工作,責任心強,身體素質適合審判需要等。根據這樣的條件,由社會各界推薦,然後法院匯總,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由於立法的不完善,人民陪審員的產生和管理具有隨意性。陪審員有的是選舉產生的,有的是法院聘請的,缺乏嚴格統壹的制作程序和規範管理,影響了法院嚴肅執法的形象。

2.人民陪審員的職責、權利和義務。由於立法沒有明確規定職責、權利和義務,人民陪審員無法正確履行職責,享受應有的權利。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甚至拒絕參與。

3.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法官和人民陪審員是正義和公平的象征。在加強對法官監督管理的同時,必須重視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但是,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完善的人民陪審員監督管理機制,這或多或少會影響司法公正。

此外,人民陪審員的經費以及邀請人民陪審員所涉及的壹系列程序性問題尚未形成相對穩定的制度,給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帶來了諸多困難。

(2)在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有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

1,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不熟悉法律、缺乏實際司法經驗的人民陪審員在與專業法官共事時,不得不接受專業法官的指導,依靠法官對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的解釋以及對案件事實法律意義的分析。另外,作為普通人,對專業法官的專業知識有壹種尊重甚至敬畏,自然會產生壹種權威的心態。因此,在討論和作出判決時,他們只能讓法官來決定,這往往使陪審員完全認同專業法官的意見,陪審員對案件的看法成為法官意見的翻版。這個時候陪審團只是變成了陪襯。

2.人民陪審員參與感不強。由於沒有統壹的遴選標準,人民陪審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壹些人民陪審員參與感不強,不知道自己肩負著人民的意願,承擔著社會所付出的責任,對陪審工作態度冷漠,或者怕麻煩、怕得罪人,沒有真正把陪審工作作為壹項法定權利和義務。

3.人民法院對此重視不夠。基於經費、簡易、方便的考慮,法院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重視不夠。

這些因素都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只是人民司法的壹面旗幟,它只具有象征意義。

我國陪審制度未來的改革方向應該首先在立法上確認人民陪審員制度,以法律形式確定人民陪審員的方式、渠道、權利和義務。

1,關於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實行壹事壹議制度是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關鍵壹步。基層人大常委會可以在每屆任期內,根據法律預設的條件,擬定符合人民陪審員資格的人員名單,由法院以差額或等額抽簽方式選定陪審員候選人。控辯雙方通過行使申請回避權,可以確保非職業法官得到控辯雙方的信任。陪審員的選任條件要有利於人民群眾的廣泛參與,不能過於嚴格。

2.賦予人民陪審員職務豁免權。對於非職業法官,我們應該像職業法官壹樣給予他們相應的職業保障,讓他們在履行職責時能夠依據良心和社會公正的原則對案件的是非做出獨立的判斷,防止他們受到包括職業法官在內的人的不當影響。因此,應當在立法中制定壹些相當於人民陪審員職責的豁免權。

3.對民眾參與司法應該有硬性規定。人民參與司法,如果可有可無,可能會因為法院不願意執行這個制度而形同虛設。因此,法律應當對人民參與司法作出剛性規定(在某些案件中必須適用陪審團的“法定陪審團制度”)和彈性規定(在某些案件中應被告的請求適用陪審團的“請求陪審團制度”),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得以實施。

4.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作為法院之外的非固定審判隊伍,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應當與職業法官的管理相銜接。首先,應納入NPC的定期監督檢查範圍;其次,明確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權限;三是法院組織人民陪審員進行專業培訓,定期進行專業考核。

此外,由於大多數人民陪審員都有自己的工作,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團必然會影響到自己的工作,因此立法也應當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財政補貼標準以及邀請人民陪審員所涉及的壹系列程序問題。

(2)在實踐中,也可以在有條件的地區有選擇地引入西方的陪審團制度。比如,陪審員不再以個人的身份對案件進行陪審,他們的陪審活動應該是陪審團的具體行動;陪審員的作用應該側重於案件事實,即案件事實是否存在,而法官主要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即案件事實應當適用哪些法律規定。這種分工既明確了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在審判中的權利義務,又打破了過去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審理案件的混亂局面,有效避免了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陪而不審”的尷尬狀態。當然,在引進西方先進制度的同時,要密切關註中國的國情,避免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全盤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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