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物價、工商、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六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出租汽車市場供求狀況和適度發展、規模經營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發展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交通部門應采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第七條對拾金不昧、見義勇為和誠信服務做出突出貢獻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第八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50輛以上出租車或相當的資金(縣級市的出租車數量或資金要求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和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相適應的企業章程和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和駕駛員。第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持有本市機動車駕駛證;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無重大交通事故記錄;
(四)具備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所涉及的道路和主要公共設施的相應知識;
(五)經出租汽車業務和公安培訓合格,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發放的崗位服務卡。第十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同意的,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第十壹條申請人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購車、上牌和保險手續,並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開始營業。
經批準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因自身原因超過6個月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經營行為和營運車輛進行壹次審驗。年審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出租汽車管理和服務質量的行業標準,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和評價。第十三條出租汽車公司應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出租汽車車輛購置費、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已實行有償使用的區域)等相關業務稅費由企業承擔,不得直接向職工收取。企業要優化經營計劃,建立內部經濟責任考核制度,規範管理和服務。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經營出租汽車必須實行集中管理。第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出讓和轉讓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分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範制度和服務承諾制度。第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及時的服務,並優先照顧乘客中的病人、孕婦和殘疾人。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執行交通部門核定的價格和出租汽車票價。向乘客收費的從業人員必須按照規定使用稅務部門統壹印制的車費發票。稅務機關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聯系單開具和核銷車費發票。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報出租汽車行業統計報表,並按時上報。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在出租汽車上安裝衛星定位系統、電子貨幣刷卡設備等符合先進技術要求的監控管理設施。在運行過程中,應保證正常使用。如有故障,應在操作前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