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壹些學者將那些基於有害行為而非有害結果定義的犯罪稱為“行為犯罪”(英文為“conduct crimes”)。
中文名
行為犯罪
外國名字
實施犯罪
概念
有害的行為而不是有害的結果
屬於
壹個有爭議的概念。
快的
航行
犯罪行為的分類
基本介紹
論行為犯的概念
行為犯是壹個有爭議的概念。
學者公認的“行為犯”概念
例如,壹些學者將那些基於有害行為而非有害結果定義的犯罪稱為“行為犯罪”(英文為“conduct crimes”)。如因酒後駕車,無論是否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本罪即完成。其社會危害性表現為對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嚴重威脅。壹些學者甚至根據立法者在定義中描述犯罪事實時使用名詞還是動詞來判斷壹個犯罪是否是行為犯。比如用“死亡”可能是結果犯,而“殺人”是行為犯。但由於立法者用詞的標準不同,有時用動詞,有時用名詞。“這樣,認為壹個犯罪是結果犯還是行為犯更合適,沒有問題。”(註:約書亞·德雷斯勒:《理解刑法》,馬特森·本德,1994。第89 ~ 90頁。)在我們看來,這樣理解行為犯當然過於簡單。蘇聯刑法學者主張實體犯罪與形式犯罪的劃分,行為犯罪的概念用形式犯罪來表述。如果有人在分析壹個犯罪的構成時指出:“如果立法者只是描述了行為的構成要件,而沒有將結果歸於壹個犯罪的構成,那麽這個構成就具有形式的性質。這時,只要完成了犯罪構成中所指出的行為,就認為是犯罪既遂。”(註:[蘇聯] H.A .別利亞耶夫主編:《蘇聯刑法通論》,群眾出版社,1987,第87-88頁。有學者認為:“刑法認為作為或者不作為本身成為犯罪客觀要件的事實,不考慮其造成的表面結果,這種犯罪壹般稱為形式犯。刑法認為,犯罪的客觀要件只能根據作為或不作為的損害結果來確定,這類犯罪壹般稱為實質犯。在第壹個場景中,作為或不作為的事實本身已經包含了已完成犯罪的構成,不需要問結果。在第二個場景中,作為或不作為的事實本身不包括已完成的犯罪構成,只有在結果結果中才包括已完成的犯罪構成。”(註:【蘇聯】孟砂金主編:《蘇聯刑法概論》,大東書店1955再版,第331 ~ 332頁。可以說,無論是英美學者還是蘇聯學者對行為犯的看法都受到了大陸法系學者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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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犯罪
大陸法系的學者提出並應用了它。
不可否認,行為犯的概念最早是由大陸法系學者提出並運用的,行為犯和結果犯這兩個概念是作為相應的範疇來研究的。如日本有學者認為:“根據構成要件,不必以結果為發生,僅以行為為要件即可。這種犯罪稱為簡單行為犯。但對於大多數犯罪,除行為外,以壹定結果為構成要件的,稱為結果犯。”比如偽證罪就是行為犯罪,行政犯罪中也有很多例子。“在論述了實質犯包括侵害犯和危險犯後,進壹步指出:“與實質犯相比,在構成要件上甚至不需要保護抽象危險的利益,即不能說抽象危險就足以認定是具有輕微間接危險的形式犯。“從這個角度來看,形式犯可以概括為行為犯。(註:參見[日]團藤重光:《刑法大綱總論》,創文出版社修訂版1979,第114 ~ 117頁。民法學者認為,行為犯與行政犯在外延上有重合或重疊,這與他們對行政犯的理解是壹致的。例如,有學者認為,行政犯罪“是為了維護行政秩序,通過刑事制裁迫使人們實施某種行為。只是在刑事法規規定是犯罪之後,才開始成為犯罪。在相應的法律法規頒布之前,社會上普遍不存在要求人們相應行為的倫理規範。”(註:[日] Da zhǒng@①任:《犯罪論的基本問題》,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第19頁。臺灣省有學者認為:“犯罪的構成是否以某種結果的發生為前提,這壹分值分為單純行為犯和結果犯兩種。前者,隨著某壹行為的結束,其犯罪已經完成,結果無關緊要;後者,犯罪是否已經完成,取決於是否發生了某種結果,也稱實質犯。”(註:陳普生、洪福增:《刑法總則》,臺灣省吳楠圖書出版公司,1982,第159 ~ 160頁。)因為大陸法系刑法中的犯罪構成與既遂犯的成立是壹致的,也就是說其刑法分則中規定的犯罪以既遂犯為範本,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構成要件的適當性)(註: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理論壹般認為構成要件的適當性、違法性、責任性是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從認定犯罪的邏輯順序來看,構成要件的適當性是犯罪論體系的起點,具有構成要件的行為在原則上是違法的、負責的。)即原則上具備成立既遂的條件。這樣,無論是從犯罪構成的角度,還是從犯罪既遂的角度來表述行為犯的含義,都沒有本質的區別。正如有學者所言,“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別,本質上是立法所確定的犯罪情節的區別。“行為犯的定義與刑法分則所表現出來的犯罪完整構成的多樣性有著不解之緣,是對具有相同要件的犯罪的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