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活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國家對漁網和工具的控制指標進行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第四條捕撈許可證、船網和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發放實行簽發人制度。
第五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捕撈許可證管理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本海區捕撈許可證管理的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捕撈許可證管理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漁船和作業場所的分類
第六條海洋漁業船舶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1)大型海洋漁船: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
(2)小型海洋漁船:主機功率小於44.1千瓦(60馬力),船長小於12米。
(三)中型海洋漁業船舶:除大型和小型海洋漁業船舶以外的海洋漁業船舶。內陸水域漁船分類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壹)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南海和北部灣的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漁區禁入陸地。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 * *共管漁區、南沙海域、黃巖島海域等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我國管轄的除A類、B類漁區以外的其他海域。其中,黃海和渤海為C1,東海為C2,南海為C3。
(4)D類漁區:公海。
第三章船舶網絡工具指標管理
第八條農業部報國務院批準後,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網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漁船的數量和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漁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農業部備案。內陸水域漁網和工具的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海洋漁船的制造、改造、購置和進口,必須經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有審批權的主管機關批準,主管機關應當在國家下達的網具控制指標內核定網具指標。
第十條制造、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申請人應當填寫《漁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附件1),持戶籍證明或者營業執照向戶籍或者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以下簡稱指標申請),逐級上報有審批權的主管部門審批。老舊漁船淘汰後,申請漁網工具指標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廢漁船證明。漁業船舶因壹般事故滅失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申請專業遠洋漁船網具指標的,還應當提供遠洋捕撈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材料。
第十壹條農業部負責海洋捕撈漁船下列控制指標的審批:
(壹)專業遠洋漁船;
(2)大型海洋拖網和圍網漁船;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跨海買賣漁船的;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
(五)依法應當經農業部批準的其他漁船。
同壹海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網具控制指標,由其所在海域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網具控制指標應當在國家下達的網具控制指標內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制造、更新和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網具控制指標,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通過淘汰老舊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分別不得超過淘汰漁船數和功率。海洋漁船網具控制指標為購買,漁船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的,網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買方應當填寫《漁網工具指標申請表》,並附銷售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讓漁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農業部根據審批通過的漁船網具購銷指標申請,增加購買省、自治區、直轄市網具控制指標,減少銷售省、自治區、直轄市網具控制指標,並定期上報。凡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買賣海洋漁船的,其漁網工具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整。現有國內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網具和工具的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納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和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壹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指標申請獲得批準後,審批機關發給《漁船網具指標批準書》(附件2)。申請人憑《漁網工具指標批準文件》辦理漁船制造、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申請漁船船名、船檢、登記和捕撈許可證。《漁船網具指標批準文件》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指標申請不予批準:
(壹)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省引進,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準,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規定的種類、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非武裝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檢查。
第十七條捕撈許可證分為以下七類:
(壹)《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允許的捕撈作業。
(2)《公海捕撈許可證》適用於中國漁船在公海上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應當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內陸水域允許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者針對特定物種的捕撈作業,包括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捕撈許可證或者內陸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臨時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的捕撈作業。
(6)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外國船舶和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七)漁業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經許可為漁業生產提供服務和從事漁業輔助活動的漁業輔助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權限審批發放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規格、捕撈種類等。已經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者水域,應當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網具、漁具、耙網、陷阱、網箱和雜漁具(包括沙灘圍網、網具、網具、面罩和其他雜漁具)。捕撈許可證批準的作業種類最多不超過其中兩種,並規定每種作業種類中的具體作業方法。拖網、網具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相結合,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網具作業。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遊船不得使用除捕撈以外的其他捕撈方法。漁業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當捆綁覆蓋。海洋捕撈作業場所應明確核實漁區類別和範圍,B類漁區應明確核實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上應明確劃定海域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應明確水域的具體名稱。
第十九條遠洋漁業船舶在公海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核發。
第二十條下列漁業船舶的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發放:
(1)大型海洋拖網和圍網漁船;
(二)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議確定的漁區、南沙水域、黃巖島水域作業的漁船;
(三)在特定漁業資源和水產種質保護區內作業的漁船。外國人和外國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核發。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按照雙邊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或者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發放:
(壹)捕撈農業部公布的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禁止育雛的親本;
(二)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公布的禁漁區和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在B類和C類漁區作業的漁船不得越界作業。經批準在A類漁區或者內陸水域作業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者資源調查等特殊情況需要越界捕撈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按照審批權限報主管機關批準,由作業水域主管機關發放臨時捕撈許可證。跨海區作業由農業部審批。
在毗鄰邊境水域捕撈的捕撈許可證,由邊境水域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者由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第二十三條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發。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作業場所的核定權限如下:
(1)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2)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內的C類漁區和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3)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海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A類漁區和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是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的水域。特殊情況需經地(市)級或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和授權。
第二十五條從事漁具和燈光圍網作業的漁船使用與其主船(母船)相同的捕撈許可證,主船和分船的功率也納入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擬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填寫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並附相關材料,向戶籍證明或者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逐級上報有審批權的主管部門。
農業部審批的申請,由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內陸漁船除外)審核匯總,報農業部審批。
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的申請,經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七條發放捕撈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材料和條件:
(壹)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2)《漁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海洋漁船)原件;
(三)漁業船舶有效檢驗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6)捕撈日誌(大中型海洋漁船再次申請捕撈許可證);
(七)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準文件(遠洋漁船在公海作業);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特殊(特許)捕撈許可證的發放應具有海洋或內陸捕撈許可證。
為公海非專業遠洋漁船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應當將海洋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退回的捕撈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暫時保管,回國後可以使用。
第二十八條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證書。
第二十九條大中型海洋漁船應當填寫捕撈日誌(附件4),並在再次申請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捕撈許可證年審或者發證機關。
第三十條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捕撈許可證:
(壹)船舶名稱的變更;
(二)變更船籍港;
(三)漁船所有權人之間發生變更的;
(4)捕撈許可證到期。
第三十壹條在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需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捕撈許可證:
(壹)漁船作業方式的變化;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和總噸位的變化;
(三)因出售漁船,漁船所有人發生變更的。
海洋漁業船舶的出售,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的變更,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提前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批準更新、換發捕撈許可證的,應當將原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三十二條在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捕撈許可證:
(壹)捕撈許可證損壞,無法使用的;
(二)捕撈許可證遺失的。
捕撈許可證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在壹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捕撈許可證作廢後,發證機關方可換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有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持證人應當將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捕撈許可證註銷手續:
(壹)漁船報廢或者損壞,不再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的;
(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四條捕撈許可證和漁業船舶主機功率證書不得塗改、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五條海洋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五年。其他類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六條使用期限在壹年以上的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以下簡稱年審)制度,每年檢驗壹次。
公海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限為兩年。
捕撈許可證的年審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以由發證機關委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三十七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年審,由審查員簽名、註明日期並加蓋公章:
(壹)持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且持有人和漁業船舶的主尺度、主機功率和噸位未發生變化;
(二)漁船漁具的種類、場所、時限和數量與許可內容壹致;
(三)按《捕撈日誌》的規定,未超過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符合有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以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重新進行年審。再次考試合格的,應當持有有效的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逾期未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應當附隨而未附隨、功率證書附隨不足或者附隨無效功率證書、以欺騙等手段非法取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捕撈許可證。
塗改、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動力證書無效。
使用無效捕撈許可證或者無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活動的,屬於無證捕撈。
第三十九條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是漁船的所有人,申請獲得批準後,申請人即成為持有人。持有人應當對其申請的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發行人制度
第四十條《漁船網具指標申請表》、《漁船網具指標審批表》、《捕撈許可證申請表》、《捕撈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實行簽發人制度,由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生效。
發行人負責對前款文件、證件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四十壹條發行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壹至二人作為發行人,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審核,並逐級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準公布。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發證機構。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發證機構。
第四十二條發行人超越權限、違規發行、擅自變更《漁船網具指標申請表》、《漁船網具指標審批表》、《捕撈許可證申請表》、《捕撈許可證》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徇私舞弊的,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取消發行人資格等紀律處分;發行人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越權發放、違規發放或擅自更改的證件,由上級機關收回。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中有關技術術語的定義如下:
捕撈活動:捕撈或準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該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但在未經養殖和管理的灘塗進行休閑捕撈或者人工采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船。
船長:登記證書(國籍)中漁船的登記長度。
漁船:從事捕魚活動的生產船。
漁業輔助船:為漁業生產提供服務的漁船,如漁獲分配船、冷藏加工船、漁用材料和燃料供應船等。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和資源調查船,專用漁船,專業觀光船及其他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是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其他國家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是指持有有效的國內捕撈許可證,轉場到公海或其他國家管轄水域的漁船。
漁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數量及其主機功率值,漁網或其他漁具數量的最大限制。
漁船制造:新建,包括舊船淘汰後的漁船建造。
漁船改造:通過更新主機或改造船體和結構,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買漁船:從中國購買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臺購買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四條《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動力證書由農業部規定並統壹印制。
漁網工具指標申請表、漁網工具指標審批表、捕撈許可證申請表和捕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格式印制。捕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定。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廣東省戶籍流動漁船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中國漁船在他國管轄海域作業,必須經農業部批準。非專業遠洋漁船必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農牧漁業部1983年發布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農業部1989年發布、1997年修訂的《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