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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與臺灣和外國的經濟合作與交流,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務院批準的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東山縣中心,面積10平方公裏,東至張湯新溪,西至石浦新溪,南至西通公路,北至東支渠至下湖溪。第三條開發區引進和吸收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方法,興辦技術密集型、資金密集型和外向型工業項目,重點發展優質創匯農業,加快發展旅遊業等第三產業。開發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設立對臺外貿企業,自主經營進出口貿易。第四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和經營下列工業和企業:

(1)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

(2)生產性出口型和外向型企業;

(三)高附加值的農產品加工業;

(四)旅遊、貿易和服務業;

(五)科技、咨詢、信息、環保產業;

(六)交通、給排水等公共基礎設施;

(7)房地產開發業;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項目。第五條對開發區的投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資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

(3)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資本獨資或合資經營;

(五)股份制企業的設立;

(六)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

(七)租賃或受讓開發區企業;

(八)購買開發區企業的債券或股票;

(九)購買不動產;

(十)土地使用權受讓、開發和經營情況;

(十壹)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和商業貸款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第六條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第七條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的企業自主權、資產、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保護。第八條開發區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管理第九條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東山縣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開發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行政法規並組織實施;

(三)統籌安排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並按規定權限進行審批和登記;

(四)負責土地、基礎設施項目和房地產行業的管理;

(五)管理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工作;

(六)管理進出口業務,處理涉外經濟事務;

(七)為國內外投資者、企事業單位提供咨詢和服務;

(八)負責勞動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九)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作,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十)興辦和管理公益事業和公共基礎設施;

(十壹)社會治安管理和消防工作;

(十二)檢查、監督開發區內縣級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相關工作,協調開發區內非縣級機構(含中央、省、市單位)的相關工作;

(十三)省、市、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三章登記與經營第十條國內外投資者欲興辦各類企業,可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後,按審批權限批準(轉發)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向海關、商檢、銀行、外匯、稅務等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第十壹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開發區所在地銀行開立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銀行應當為其提供金融服務。

開發區內企事業單位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第十二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清理稅收和債務,並向有關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清算結束後,企業剩余財產可依法出售或轉讓,外國投資者撥付的外匯資金可按規定匯出境外。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破產,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四條開發區企業經依法批準,可以向社會發行債券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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