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村落保護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按照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和經濟價值,能夠充分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國家、省、市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市級傳統村落申報和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築,是指具有壹定建造歷史,反映壹定歷史文化,能夠體現特定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並納入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歷史上形成的、反映歷史風貌和村莊風貌的要素,包括院墻、古樹名木、塔亭、河塘、井泉溝、古石階、碼頭駁岸、石刻古跡和建築、紅色文物、傳統工業遺跡、防火防盜設施等。第四條傳統村落保護堅持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的原則,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科學規劃、嚴格管理、突出特色、活態傳承的原則。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我市傳統村落保護總體實施方案,制定配套措施,建立和完善項目庫。縣級人民政府是本地區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的主要責任者,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工程的具體實施。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傳統建築維護修繕等傳統村落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旅遊部門負責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旅遊發展規劃,對傳統村落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民族宗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自然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的保護工作。第七條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配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2)挖掘傳統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村文化活動,保護相關空間場所和物質載體;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進行消防檢查,及時排查安全隱患;
(四)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五)對傳統村落的保護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壹)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依法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民主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引導和督促村民按照保護要求合理利用傳統建築;
(三)參與傳統村落、傳統建築的數量、類型、分布、現狀等基礎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四)收集和保護倒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登記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成立誌願保護隊,加強日常保護和消防安全檢查,勸阻和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六)及時公示傳統村落保護項目信息,包括項目規模、內容、實施者、合同及投資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保護名錄公布後壹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並建立傳統村落檔案。
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規劃要落實和深化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做好與文物保護規劃等其他專項規劃的銜接,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