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住宅建設,是指村民在宅基地上申請新建住宅,或者對現有合法住宅進行改建、擴建、重建。第三條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適度集中、壹戶壹宅、審批先行、建新拆舊的原則,符合耕地和生態環境保護、建築安全、實用美觀的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農村風貌。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協調機制,理順管理體制和機制,解決村民住宅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提高村民住宅建設管理的科學化、規範化和信息化水平。第五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宅基地違法用地,指導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閑置宅基地和閑置農房利用等管理服務。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村民住宅建設規劃、農用地轉用審批、住宅權屬登記。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村民住宅建設的設計、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服務。
財政、交通、水利、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林業、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村民住房建設相關管理服務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和服務,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村民住房建設行政審批、處罰等相關執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服務隊伍建設,提高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服務水平。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宅建設的審批、監督和執法工作;將村民住房建設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依法依規建房。第二章規劃和土地利用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鄉鎮土地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
編制鄉鎮土地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農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廣泛征求村民意見,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村民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村、少數民族村寨、傳統村落等區域建房,還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第九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村民住宅建設規劃,每年安排壹定數量的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指標。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居民住宅:
(壹)永久基本農田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河湖管理範圍;
(四)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法律、法規禁止建設村民住宅的其他區域。第十壹條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和公益林地。
村民建房確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應當依法批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占壹補壹、占優補優、占水田補水”的原則做好“占補平衡”。第十二條采取以下措施盤活宅基地的使用:
(壹)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充分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房屋;
(二)鼓勵進城落戶的村民依法自願退出宅基地;
(三)督促集中安置和異地新建房屋的村民及時返回原宅基地;
(四)依法可以盤活宅基地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每戶宅基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130平方米,荒山荒地不超過210平方米,其他土地不超過180平方米。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當地實際,可以明確村民住宅的建築數量和建築高度要求。第三章申請和審批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示申請條件、申請材料目錄、申請受理機關、審批機關、審批程序、審批時限等內容。通過政府網站、政務大廳和村級服務平臺進行村民建房審批,並及時公布審批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