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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經營者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汽車維修、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客戶和道路運輸經營者。

在市區營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非營運車輛、設備和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不適用本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道路運輸管理職責。

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服從交通運輸部門的組織調度。第二章開業與歇業第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具備行業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專業人員等開業條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開業條件。第八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向各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和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交通主管部門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批,屬於省內經營的,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跨省作業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交通部門應當向從事客貨運輸的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和營運標誌。第九條道路運輸經營應當實行分級審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審批下列事項:

(壹)高速公路客運;

(二)跨省、跨市(地區)道路客運、零擔貨運、集裝箱運輸、貨運線路配載特許經營權;

(三)壹類汽車維修企業、二、三級客運站、貨運站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

(四)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

(五)外省車輛經營者在本省從事道路運輸的。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和壹級客運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審批手續。第十條經批準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必須按照批準的經營類別、範圍和區域進行經營。道路運輸證和營運標誌必須隨車攜帶。第十壹條經營者變更經營類別、經營範圍和經營區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營業執照變更手續。

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停業手續。第十二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崗位技能培訓,經考試合格,持有證件後,方可上崗。

經過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培訓或者自學駕駛員培訓學校考試合格的駕駛員,可以申請駕駛證。第十三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第三章客運第十四條道路客運是指使用符合要求的車輛在道路上載客的活動。

特定線路的道路客運經營權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行招標、拍賣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固定線路客運車輛必須按照批準的運營線路、班次和站點運營,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脫崗。無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應根據乘客需求選擇經濟合理的線路運營。第十六條客運車輛應當在指定位置放置營運標誌,公布票價,標明經營單位和監督電話。

旅遊車輛應當在指定位置放置旅遊運輸標誌。第十七條客運車輛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運營,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途經城市的客運車輛需要設置路邊停靠站的,由交通部門商公安、城建部門確定。第十八條貨運車輛和其他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車輛不得從事客運。第十九條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1)人員過多、超載;

(2)兜圈子招徠遊客;

(三)以欺騙、脅迫、威脅等不正當手段招攬乘客;

(四)無故終止運輸或者中途換車,將乘客轉給其他經營者運輸的;

(五)偽造、倒賣、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證和營運標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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