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古村落保護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古村落的保護,維護古村落傳統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村落的認定、規劃、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定義和條件)本條例所稱古村落是指歷史久遠、文物和古建築豐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的自然村落。
本條例所稱的古村落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村落主體形成於1911年以前,能較完整體現壹定時期的歷史風貌;
(二)村落內河道水系、地貌遺跡、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文物古跡比較豐富且較為集中;
(四)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原則)古村落保護應當遵循整體保護、搶救第壹、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政府職責)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古村落保護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處理古村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部門職責)市、縣級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部門)負責古村落的規劃監督管理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市(區)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部門)負責對古村落內的文物、古建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對古村落內的建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水利(水務)、農業(林業)、環保、旅遊、園林綠化、工商、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鎮政府職責)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體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壹)組織編制、公布和實施古村落保護規劃;
(二)制定古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項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礎設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資源;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古村落保護工作。
第八條 (村委會職責)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以下保護工作:
(壹)按照法律、法規和古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傳和保護工作;
(二)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築;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古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古建築的構件,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門報告;
(五)對違反古村落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章申報認定和規劃編制
第九條 (申報認定)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村落,鎮人民政府應當征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意見,並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規劃部門申報。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建設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為蘇州市古村落。
申報蘇州市古村落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壹)古村落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說明;
(三)文物古跡清單;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情況說明;
(五)已采取的保護措施和擬保護範圍。
第十條 (直接認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村落,鎮人民政府未申報的,市規劃部門應當提出申報建議;市規劃部門提出申報建議後,鎮人民政府仍不申報的,市規劃部門會同文化、建設部門直接組織專家評估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為蘇州市古村落。
第十壹條 (保護規劃編制)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村落公布後壹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古村落保護規劃。
編制古村落保護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居民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保護規劃內容)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重點保護區和風貌協調區的劃定;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五)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保護規劃批準和修改)古村落保護規劃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的古村落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制定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保護規劃的公布)古村落保護規劃經批準後,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保護和利用
第十五條 (保護總體要求)對古村落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古村落規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古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護規劃,完善古村落的基礎設施、公***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
第十六條 (重點保護區內的保護要求)禁止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古村落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建(構)築物,設置標識、臨街廣告等,應當符合古村落保護規劃要求,並報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風貌協調區內的保護要求)經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在古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新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其色調、體量、高度、形式等應當符合整體風貌要求,並保證古村落重點保護區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 (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古村落內有損毀危險的古建築進行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登記結果報文化部門。
文化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部門根據普查登記結果,組織編制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政府保護資金)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村落保護規劃和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按照壹定比例安排落實古建築搶救修繕資金和古村落日常保護經費,列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村落保護獎勵機制,並重點支持和推動任務較重的鎮、村的古村落保護工作。
古村落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二十條 (多渠道參與)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集體控股公司,具體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利用。
古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築、房屋、資金等入股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利用。
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采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築等方式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壹條 (風貌整治和搶救修繕)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村落保護規劃和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制定古村落保護具體實施方案,按時完成古村落風貌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工作。
古村落風貌整治方案應當報規劃部門批準後實施。古建築搶救修繕應當符合文物、古建築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古村落風貌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工作完成後,由規劃、文化部門分別組織驗收。
第二十二條 (古建築修繕資助)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自籌資金修繕古建築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市區古建築搶修貸款貼息和獎勵辦法給予貸款貼息、獎勵,或者按照文物維修和保護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古建築流轉)古村落內的古建築、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保留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流轉;或者將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後依法出讓,土地出讓收益專項用於古村落保護。
政府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古村落內的古建築、房屋的產權。古建築、房屋原住戶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各地根據實際,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壹年內,制定古村落內的古建築價格評估辦法。
第二十四條 (移建古建築和保護構件)對非古村落內尚存的零星古建築,經文化部門同意,並報規劃部門批準後,可以遷移到古村落中實施保護。
村民委員會應當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古建築的構件,用於古建築的修繕。
第二十五條 (消防安全管理)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規劃、文化、建設等部門,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壹年內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
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方案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保護利用)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古村落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古村落內居民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管理。
鼓勵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內居住,參與古村落內的生產經營活動,合理享有古村落保護開發收益。
鼓勵利用古村落發展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適度發展旅遊業。
第二十七條 (金融創新)鼓勵金融管理機構制定融資優惠政策,對古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古建築可以依法作為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第二十八條 (動態監測和評估)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建設等部門建立古村落動態監測信息系統,對古村落的保護狀況和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並對古村落保護利用情況進行年度評估。動態監測、年度評估意見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評價體系,作為年度考核和評比的重要依據。
經動態監測、年度評估認定,因保護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資源破壞的,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警告;因開發利用造成古建築和傳統風貌、格局破壞性影響的,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發出瀕危警示。
第二十九條 (社會監督和誌願者服務)建立古村落保護監督員制度。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聘請古村落保護專家、居民任監督員。
鼓勵建立古村落保護專業誌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條 (保護工作檢查、匯報)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古村落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分別向市、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規劃、文化、建設等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壹)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古村落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建(構)築物,設置標識、臨街廣告等的;
(三)擅自在古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新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調、體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體風貌要求的;
(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築的;
(五)破壞古村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政府及部門法律責任)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古村落保護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護規劃的;
(二)未組織編制古村落內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未制定古村落保護具體實施方案的;
(三)未落實古村落保護經費的;
(四)未按照規劃、計劃和實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風貌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壞,或者古建築坍塌、損毀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古村落消防安全責任的;
(六)未開展古村落動態監測、年度評估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村等申報)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應當優先從已經公布的古村落中推薦、申報。具體推薦、申報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施行)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古村落保護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