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單位名稱、報紙名稱、公章、文件頭、牌匾、證書、獎狀、錦旗、信封和信紙上印有單位名稱的;
(2)重大會議和活動的標識、橫幅、橫幅和坐標;
(三)機動車門上的機場名稱、車站名稱、交通標誌、單位名稱;
(四)街名、路牌、店招、門牌、公共場所設施名稱、界牌;
(五)主要街道戶外廣告的主要文字,以及電子顯示屏上顯示的文字;
(六)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通知和通告;
(7)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八)其他需要公眾知曉的社會市場文本。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社會市場的蒙漢並用工作,做好蒙漢並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建設、城管執法、民政、工商、郵政、交通、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市場使用蒙漢兩種文字的管理工作。第五條社會市場使用的蒙漢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文字,並按照下列規定書寫、制作和展示:
(壹)橫排書寫,蒙古文在上,中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中文在後;
(2)豎寫,左為蒙文,右為漢文;
(三)書寫成環,從左至右,蒙古文在外環,中文在內環,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環,中文在右半環;
(四)在兩塊牌匾上分別書寫蒙古文和中文的,蒙古文牌匾掛在左邊,中文牌匾掛在右邊,或者蒙古文牌匾掛在上面,中文牌匾掛在下面;
(五)書寫和制作蒙漢兩種文字所用的原材料應當相同。第六條書寫、書寫和生產中使用的蒙漢語言文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蒙古文豎筆的寬度應為漢字規範寬度的四分之壹至三分之壹;
(2)蒙古文字的橫向排版應采用對齊規則;
(三)蒙漢兩種文字占同壹地區的,規格比例應為壹比壹。第七條社會市場使用的蒙漢兩種文字應當翻譯準確,字跡完整清晰。第八條在社會市場上從事蒙漢翻譯、書寫、制作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從事社會市場蒙古、漢語言文字制作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制作社會市場語言文字時,應當向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審查申請和設計效果圖。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社會市場上的書面語言文字是否規範、完整、準確、及時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準予制作。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編寫的社會市場文本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允許使用。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審核的時限不得超過三個工作日。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社會市場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十條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證件。
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社會市場建立蒙漢兩種語言的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制度。可以聘請精通蒙漢語言的人擔任社會市場蒙漢語言使用情況的監督員。第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社會市場不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社會市場使用的蒙漢文字用字、書寫、制作、懸掛不規範,或者社會市場使用的蒙漢文字不按照規定的字號、規格、要求書寫、書寫、制作,或者社會市場使用的蒙漢文字翻譯不準確的, 字跡不完整、不清晰的,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對500元處以1000元罰款。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制作和使用蒙漢社會市場用語的,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在社會市場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