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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哪些調解醫療糾紛的途徑?

北京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醫療糾紛由患者與醫院協商解決後,醫患雙方進行溝通,雙方達成諒解後,簽訂調解協議,通過這種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通常稱為“和解”。因為醫患之間的醫療糾紛本質上是平等的醫患之間的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醫患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解決。需要註意的是,和解必須建立在雙方完全自願的基礎上,任何壹方或第三方都不能強迫對方接受協商解決方案。同時,和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達成的協議無效。據調查,85%以上的醫患糾紛都是通過這種方式解決的。在醫療糾紛激增的今天,醫療糾紛的協商解決仍然有效,也是便捷解決醫療糾紛的好方法。優點:1。患者與醫院協商是以妥協而非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維護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2、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參與解決糾紛,這不是強制性的;3、有利於保護個人隱私;4.通過有關各方的理性談判和解決,可以實現雙贏的結果。所以壹般來說,醫患雙方通過協商解決糾紛是省時、省心、經濟的。因其能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維護社會穩定,成為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途徑之壹。缺點:雖然和解可以消除糾紛,但由於這種方式是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操作上的隨意性使人們對和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缺乏信心,醫患和解可能會排除本應介入對相關責任人調查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從而使責任人逃脫法律制裁。同時,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壹方都可能反悔,容易導致更大的風險和重復成本。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醫療糾紛。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政府的壹級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貫徹政府的衛生政策,保障人民健康。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參與處理和解決醫療糾紛是由其職責決定的。醫療機構與患者不能通過單獨協商達成協議時,可以通過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協商解決。2002年9月1日,國務院頒布《醫患糾紛處理條例》,將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必經程序,即醫療糾紛發生後,必須由衛生行政部門先行調解,否則不得提起訴訟,使衛生行政部門的調整成為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優勢:衛生部門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的主要優勢有:1,快捷方便。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業主管部門,具有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具備的專業認知能力;2.省錢。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是壹種職權行為,成本低甚至沒有成本;3、效果強。行政裁決壹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制性。4.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再次解決。缺點: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衛生行政機關調解醫療糾紛以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為依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主要來自醫療機構。由於所謂的“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患者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產生質疑是必然的,由於衛生主管部門與醫療機構的特殊關系,在處理此類糾紛時,無論是機構還是流程都很難讓患者滿意。因此,衛生行政機關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提出的調解意見,有時難以被患者信服,難以順利解決醫療糾紛。三、民事訴訟的解決途徑當衛生行政部門無法成功調解時,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即發生民事訴訟。壹般來說,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之前,應當說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並提供第三方作為法官的幫助,這種方式稱為司法調解。醫患糾紛無法通過司法調解解決,法官不得不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做出司法裁決解決糾紛,這是解決醫患糾紛的最後途徑。優點:通過訴訟解決醫療糾紛采用國家強制手段解決,其程序應該是最公正、最嚴肅、最有約束力的。民事訴訟是解決醫療糾紛的最後壹道防線,也是不可推翻的最後解決方案。缺點:訴訟成本高,程序復雜,效率低,消耗大量國家司法資源和醫患雙方的經濟、精神資源。更重要的是,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決定了訴訟不是解決醫療糾紛的主要途徑。由於醫生是壹個高科技的職業,沒有經過專業訓練,很難對專業問題得到客觀、科學的評價,而且大部分法官缺乏醫學知識,難以把握相關證據的效力和訴訟過程,導致醫療糾紛的認定和處理難度較大,與其他類型的案件相比顯得蒼白無力,其裁決的結果也未必能讓雙方滿意,因此其社會效益和社會價值並不是最好的。四。其他解決方式除了以上三種傳統的解決方式,還有其他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比如在第三方的支持下進行協商和仲裁。由於仲裁員選擇的特殊性,即可以有法律專家和醫學專家組成仲裁庭處理糾紛,兩個專業的結合使得糾紛解決更有效率。而我國目前醫療糾紛仲裁的案例並不多,所以並不強調。如果在北京遇到醫療糾紛,可以通過上面給妳介紹的北京醫療糾紛調解來解決。當然,以上方法僅供參考。能不能解決,要看實際情況,根據實際情況怎麽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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