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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搬運裝卸業管理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搬運裝卸業管理,維護搬運裝卸市場秩序,保護承托雙方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搬運、裝卸、排筏、起重、倉儲、理貨、非機動車貨物運輸等作業的單位(包括部隊、社會團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搬運裝卸作業,是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將搬運裝卸費計入產品、商品、工程成本或運費結算等)的營業性搬運裝卸活動。第四條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搬運裝卸業的主管部門。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道路運輸管理、航運管理機關以及鄉鎮交通管所(以下統稱“運輸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工商、經濟主管、物價、稅務、財政、勞動和其他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搬運裝卸業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第五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開業條件:

(壹)有相對穩定的貨源,為社會所需要;

(二)有與作業相適應的工具、設備和場所,租用他人的應有壹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起重吊裝作業機械應當具有勞動部門核發的技術檢驗合格證書;

(三)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業務章程及安全、質量、財務、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最低不少於2萬元,並具備商務事故賠償能力;

(五)有相對固定的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應當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對從事起重、吊裝危險裝卸業作業項目的,必須有相應的技術人員、技術工人,並通過技術專業知識培訓,取得有關部門核發的崗位合格證書。

外市在本市申請開辦搬運裝卸企業的,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須有2萬元資金或者資產作為商務事故賠償保證金。第六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個人,除應當具備第五條第(壹)、(二)、(五)項條件外,並繳納500元從業保證金。第七條 外商投資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壹)開業申請。城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郊區範圍內的市屬以上(含市屬)企業從事道路搬運裝卸業的,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郊區範圍內的市屬以下的企業和個人以及縣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城區和郊區範圍內從事港口碼頭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向市航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縣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向當地航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領“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運輸管理機關接到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於30日內發給“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臨時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發給加蓋“臨時”戳記的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從事營業性的搬運裝卸,經營時間超過3個月的,應當辦理正式開業手續。

(三)申領工商營業執照。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持“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工商營業執照。

(四)辦理稅務登記。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持“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

(五)領取搬運裝卸牌證。申請的單位個人,持上述第(二)、(三)、(四)項所述證件,向原發證的運輸管理機關,分別領取作業人員和搬運裝卸機具的“搬運裝卸作業證”、“營運牌”等證照。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項目和作業範圍的,應當分別報原登記批準的運輸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辦理變更手續。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停(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發證的運輸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同意後,繳還原領取的各種證照、票據,結清各項規費,方可停(歇)業。對個人經營搬運裝卸的,由運輸管理機關退還從業保證金。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核準的作業區域和範圍進行作業。經運輸管理機關批準的專門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面向全社會提供服務,並應當積極承擔港口碼頭、車站貨場等中轉樞紐的搬運裝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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