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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酒類管理條例(2006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調制)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對酒類生產實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委托的酒類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機構(以下簡稱酒類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對酒類產品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酒、啤酒、配制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曲及其他酒類,但不包括按照國家規定經醫藥主管部門批準的藥酒。第二章生產管理第五條對酒類的發展實行有計劃的調控,鼓勵名優白酒和低度白酒的生產,限制高度白酒的生產。第六條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廈門市的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統籌規劃酒精生產和發展。第七條從事酒精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國家和廈門市的產業政策;

(二)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三)達到國家確定的糧食消費目標;

具備保證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5.白酒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後,方可從事酒精生產。第八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管理產品質量,產品出廠前必須經過嚴格的質量檢驗。不合格的白酒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白酒。第九條生產酒精飲料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制酒精飲料所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精。第十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並在酒類標簽上標明名稱、地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度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誌或文字必須標明獲獎等級、獲獎單位和時間。第十壹條聯合生產名優酒,應當統壹原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並標明產地名稱和地址。第十二條開發酒類新產品,應當在新產品銷售前報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和酒類管理機構備案。第十三條酒類生產企業應每半年向酒類管理機構報告壹次生產和銷售情況。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四條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批發商),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酒類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二)相關酒類商品當地經銷權的書面證明,以及酒類商品經銷備案的酒樣和產品標識樣品;

(三)批發國產酒的,由相關酒類生產者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和酒類經銷質量證明;批發列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酒類產品,還應提供《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批發進口葡萄酒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復印件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明》復印件。第十五條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發放酒類批發登記證,並及時通過行政機關網站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公布;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第十六條批發商變更酒類商品經營品種或者其他登記項目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並同時向社會公告。第十七條批發商批發酒類商品時,必須向酒類商品零售商(以下簡稱零售商)提供加蓋批發商公章並註明經營品種、規格、酒精含量、數量和批號的酒類商品清單,並確保單證壹致。

零售商應檢查隨附的酒類批發清單中規定的經營品種和批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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