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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壹中國法制史史料評析:寫多少字合適?應該寫哪些點?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律制度。

比如,E米匯大朵E米吧惠玲小典肖驍肖驍肖驍肖驍肖驍肖驍連笑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米連蕭良,對於中國的傳統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米連是怎麽看的?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同意我們應該抱著批判和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談論中國傳統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優良傳統時,仍然是模糊空洞的,而在談論其消極因素時,卻又是生動具體的,給人的感覺是傳統法律文化的糟粕大於精華,仿佛壹部中國法制史除了君主專制、嚴刑峻法、控制壓制人民之外,幾乎沒有什麽積極意義。為什麽會這樣?除了缺乏對基本法律資料的了解和研究,壹個重要原因是由於先入為主的框架,中國的法律史沒有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進行完整的審視,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和糟粕沒有得到恰當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50多年來,在如何看待傳統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走過了壹段曲折的歷程。20世紀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在法律虛無主義和“階級鬥爭為綱”等左翼思想的影響下,傳統法律被描述為封建主義的毒瘤,是被消滅的對象,被徹底否定。“文革”期間,四人幫篡黨奪權,批判孔子和儒家思想,中國歷史被徹底歪曲,更談不上傳統法律文化的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新的歷史時期後,隨著民主法制的加強,法制史研究取得了長足的進步。近二十年來的法律史研究實踐表明,任何學術成果的成功,都在於它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價傳統法律文化,註重在大量史料的基礎上得出研究結論。但也應該看到,在法律史研究中,壹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還是有市場的。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律制度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面,割裂兩者的繼承關系,單純以現代法律觀念為尺度,不加分析地否定古代法律制度中任何不符合現代法律觀念的地方;受舊的“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它不是以歷史為依據,而是以《史記》摘錄為依據,來證明其對傳統法律制度的預設和批判觀點。受這種不科學的思想理論和方法的影響,很難對中國傳統法律制度做出恰當的評價。

科學地理解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學術研究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法。將實事求是的原則運用於法律史研究,就是要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律史的面貌,探索其內在的規律性。要做到這壹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壹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對中國文明進程的推動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黑暗、落後、反科學,不值得研究。另壹種是救古,無視古今法制的理念、內容等方面是否相同,用現代法治的理念去適用、描述、高舉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不能正確解釋中國法制史,也不能分清古代法制的精華和糟粕,更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者是主要的,要特別註意克服。

用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按照科學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第壹,要全面而不是片面地評價中國的傳統法律制度。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不僅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維護和促進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古代法律制度雖然在很多方面與現代法律制度不同,在今天看來也有很多消極因素,但總體上是適合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的。在很長壹段歷史時期內,中國的法律制度比世界上其他法律制度都要發達,並對周邊國家的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綜合分析中國古代法律制度,應該說它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第二,要用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來理解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的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在不斷完善。後壹代的法律制度是在吸收前代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即使是當代中國的法制,在很多方面也與歷史上的法制有繼承關系。所以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不能用今天的進步來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是要用科學的發展觀客觀評價歷史上法律制度的成因、社會功能、功過是非。第三,要用辯證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分析。有些在今天對我們來說是負面的部分,在當時可能有其合理性,應該實事求是地評價。古代法律註重倫理道德,維護等級制度,導致法律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摒棄的。但仁恕原則、慎刑原則、親親相隱原則仍有借鑒價值,不能因為屬於倫理範疇就全盤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律制度,才能使這門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才能正確區分古代傳統法律制度的精華和糟粕,才能更好地弘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為當代法制建設服務。

二、全面了解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要科學地解釋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制度有壹個全面的了解。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法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犯罪行為給予刑事處罰。法典屬於刑法範疇,只是眾多法律中的壹個。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來看,不僅有各種各樣的名稱,還有相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不同朝代所重視的法律形式。如秦有法、令、令、規、詔令、程序、形式、階級等。韓有法、令、科、品、比;金是法律、秩序、故事;唐朝有法、有令、有體、有形;宋代除律、體、式外,還重視編修、舉例、導行。袁有聖旨制度,有規章制度,有破例;明清時期,除了法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之外,例證被廣泛應用。此外,各朝代還頒布了各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性法規。每壹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朝為例,法是指關於罪刑的規定,政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的規定和行政命令,案是皇帝臨時發布的各種法令和指示的匯編,表是國家機關公文的細則,各種法律形式構成了唐朝的法律體系。當我們理解中國古代法律體系的特征時,我們不能只關註刑法,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果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教、對外關系等方面組成的法律體系,其中有大量的行政法。各種形式的法律,它們的體例和結構既包括綜合的編纂方法,也包括大量的各種單行法規。以明朝為例。除了《大明法》、《問刑條例》和壹些單獨的刑法外,還有幾十部單獨的行政法規,如《各部門職責》、《六條例》、《吏部條例》、《憲務條例》、《宗藩條例》等。在明朝,許多關於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獨法規。制定了民事訴訟和村務管理的“群眾名單”等單行法。縣級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也以條例、細則、禁令、通告等形式頒布了大量地方性法規。要全面了解中國的法律制度或某壹時期的法律制度,就必須對各種法律有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壹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的研究,但至少不要把中國古代的法律僅僅理解為刑法,把古代的法律制度僅僅理解為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制時,要充分評價少數民族建立的朝代對中國法制的貢獻。比如北魏拓跋家創立的北魏法律,繼承了漢朝的法律,軟化了南朝的法律。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奠定了隋唐法律的基礎,唐代法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律文化的綜合體。再比如,《大明法》的很多小標題和元朝的壹樣,說明朝在第壹次修法的時候吸收了元朝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壹些民族習俗和行為規則也被編入清朝的法規。少數貴族建立的王朝法律體系及其在中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應該得到恰當的評價。

第三,客觀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和法律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壹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深刻的社會原因,是為了解決壹些社會矛盾和適應當前形勢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但是,無論是古代社會還是現代社會,不僅存在階級矛盾,還存在大量不屬於階級鬥爭範疇的各種社會矛盾,比如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之間的矛盾。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仍然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除了社會矛盾,還有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面臨著不同的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很具體。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要采取實事求是的態度,自然可以從階級分析的角度來判斷用來解決階級矛盾和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規律。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等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壹些對外關系的法律,要根據歷史現實,客觀說明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背景。

歷史上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而發揮了不同的作用。如西晉的金陵、南北朝的梁玲、隋代的黃愷陵和大葉淩、唐代的關震陵和宋代的天盛陵等。,都是以行政法為依據,詳細規定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法令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官制、明代的官制、清代的官制,是關於官員管理的單獨行政法,與國家官制及其官制職責相關。至於關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法律,內容也非常豐富,涉及農業、手工業、工傷、外貿、財稅、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護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代以後的各個朝代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壟斷。唐朝的兩個稅法,均田法,明清的壹個鞭法,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百姓負擔,保證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時期頒布的“李佳法”和“嘉寶法”,其作用是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秩序。可以說,歷朝歷代制定的數千部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作用。這些法律* * *具有維護統治集團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各階層人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多種功能,因此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理解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評價不同形式和內容的法律的歷史作用。

由於傳統觀點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其結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刑法以外的大量其他法律形式的研究,而且在評價法典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和歷史作用時也是相互對立的。比如,在對宋代編纂、元代體例、明清條例的討論和評價中,大多是貶低或否定後者而不加分析。事實上,法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取代古代國家的各種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職能。法典頒布後,長期保持相對穩定。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和當前形勢的變化,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的新問題,人們往往采取各種形式的立法來補充法典的不足。沒有其他法律形式,法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難以操作。因此,除了守則之外,我們不可輕視法例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壹定時期內出現了“以例為例”、“法規繁多”的弊端,但從現有的數百部法規來看,基本都是按照“以例補法”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法律和法律含義相沖突的法規極為罕見,這就需要我們重新審視以往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第四,科學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法律作為治理國家、管理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工具,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和完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過程中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復雜的現象。但縱觀中國兩千多年的法律發展史,總的來說,“與時俱進,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從表面上看,法律條文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從來都是動態的。即使在國家政局相對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逐步發展和完善的,並不是靜止不動的。因此,我們應該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來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律史的發展歷程,學術界通常按照不同的歷史階段來闡述其發展線索。但是,由於對中國古代社會性質和法律屬性的認識不同,對中國法律史發展階段的界限有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闡述的。認為法是在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國法制的限度有不同的看法。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制法律的總稱。20世紀初,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國的法制也將消亡。也有壹些學者認為,中國法律體系在封建社會、現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都發生了重大變化,但仍然作為法律體系的表象和進化關系而存在。由於中國有自己的法律,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都屬於中國法律體系。爭論的焦點其實是關於中國的法律制度是死的法律制度還是活的法律制度,古代法律制度和現代法律制度是否有關系。這個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有沒有奴隸制的法律制度,都應該繼續討論下去。但是,無論用什麽標準來劃分法律制度的發展時期,毫無疑問,古今法律制度之間是有傳承關系的。

二是從中國文化與法律關系的發展史來看。認為中國古代法起源於國家財產消亡前的古代,但對其發展階段的理解也存在分歧。有些學者認為,從上古到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時期。從秦到南北朝,堪稱發達時期;隋唐至明清可稱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為維新時期。有學者認為,中國法律制度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至堯舜的黎明期、夏商至戰國的輝煌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的發達期、宋代至近代的傳承期。有學者認為,先秦秦漢是形成期,魏晉南北朝是發展期,隋唐是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是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制僵化或衰落的時期。關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壹直存在爭論。對此,應在豐富文獻和地下發掘的基礎上,繼續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限度進行學術探討。

學術界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也有壹些不同的看法。需要解決的壹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自唐代以來,法制沒有大的發展。實際上,宋元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更加成熟,中華法系進壹步完善的時期。明朝中後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資本主義的出現,頒布了大量的經濟法,涵蓋的內容之廣,是前代所不及的。隨著集權制度的加強,行政立法在許多方面得到了完善。明清地方立法成就斐然,這樣的單行法規有數百部。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布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我國民族立法的高峰。也就是說,刑法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壹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的法律,由於融合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俗,進壹步體現了中華民族創造中華法系的特點。所以,不能僅憑少數法典就貶低唐朝以後的法制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法律史研究必須與中國法律思想史研究相結合,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次原因以及法律思想對立法和司法的影響。中國歷代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壹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有著述認為,自西漢中期“德主刑輔”成為近兩千年立法和司法的指導原則以來,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甚至僵化和衰落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與歷史現實相悖。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歷代頒布了數千部法律,但法律思想始終不變,令人費解。當然,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歷代推行的都是經過方廣改造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都是在儒家思想的大框架內進行的。但是,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條件的不斷變化和治國需要,儒家法律思想也在不斷調整和變化。比如形成於宋代,盛行於明清的理學,對中國的法制影響很大。行政、經濟、民政、軍事等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壹步的發展:經過朱熹的闡述,“懲教”思想強調以刑為先,成為明初重刑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法學不斷開拓法學研究領域,在應用法學、比較法學、法學史、古代法律編纂和考證等方面取得了顯著成就,如何光的《釋法》、張凱的《法律簡論》、王肯堂的《法註》、雷孟林的《讀法》等。王明德的《讀法》、吳坦的《清代法律通考》等壹大批著作,都在不同程度上為法學研究做出了貢獻。現存的大量案件判決書和腳本,也蘊含著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要的成就是確立了法規關系理論,並長期指導立法和司法活動。要開闊視野,從發展變化的角度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的互動關系,科學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對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現實評價。

中國古代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為主刑為輔”、“德為慎刑”、“方便訴訟、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了相當完善的起訴和管轄制度、上訴和直接起訴制度、聽證回避制度、聯合審判制度、囚犯羈押制度、死刑復核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被免除或從輕、罪刑法定並重、刑事年齡責任等壹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密不可分,其中有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展。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壹直是法律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壹些學者開始關註這方面的研究,並發表了壹些有價值的著作,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司法研究仍然滯後。這仍然是我們研究古代司法制度的壹個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也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中國古代的壹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是合理的,是幾代人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種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進行分析性的、恰當的評價。例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的統壹”概括為古代法律制度的特征,認為這是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幹預司法,消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壹體化”的負面影響。然而,在評價古代制度時采取簡單的否定態度是不公平的。第壹,這種概括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的司法和行政機構是壹體的,但中央司法機構,如唐代的大理寺,明清的刑部和大理寺,都是專門負責司法審判和審查的,所以稱之為司法行政壹體化並不恰當。其次,要正確分析地方政府司法與行政壹體化的原因和作用。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所轄人口有限,傷亡經濟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打官司,收錢收糧,每個縣只有少數官員,官員數量有限。在這種情況下,無論國家的財政資源或人民的承受能力如何,都不可能建立壹個將行政、司法和立法分開的龐大機構。第三,就古代知縣的管轄而言,主要受理重人命、詐騙、強奸、盜竊等大案要案,只對刑事案件有判處鞭刑、笞刑的權力;對於徒刑以上的案件,只能擬定審判意見,由上級機關審查。至於流刑以上的案件,由中央司法機關決定,死刑案件需要中央司法機關復核,甚至皇帝批準。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壹體化”這壹歷史現象時,應當客觀闡述其歷史特征,正確評價其歷史作用和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解釋這種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麽不能在現代社會延續。

有的著述用“壹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情況,把歷代司法描述為君主專制、官員任意使用和不加區分的橫行不義的禁錮。這個結論缺乏歷史依據。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某個君主為了某個時期政治鬥爭的需要而濫殺官員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朝代都反對“壹刑”。從現有的歷代判例來看,司法審判程序非常嚴格,絕大多數案件都是依法審理的。因此,對於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我們應該以史料為依據,做出具體的、分析性的判斷,而不是壹概而論為“壹刑壹期”,全盤否定。

要科學地理解和闡述中國的司法制度,必須將立法與司法、司法制度與判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起來。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薄弱的領域,爭議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材料相對較少,散見於歷史檔案、地方誌、古籍收藏、野史筆記和案件判決書中,應加強對這些材料的收集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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