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中醫藥的保護和發展
第四章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五章中醫藥科學研究
第六章中醫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中醫藥,是指中國各民族醫藥,包括漢族醫藥和少數民族醫藥,是反映中國人民對生命、健康和疾病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技術方法的醫藥體系。
第三條中醫藥是中國醫療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體制,充分發揮中醫藥在中國醫療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推動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國家鼓勵中醫和西醫互相學習,互相補充,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促進中醫藥事業整體發展。
第五條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國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保障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事業,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事業。
第七條國家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適應中醫藥發展需要的規模適度、結構合理、形式多樣的中醫藥教育體系,培養中醫藥人才。
第八條國家支持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中醫藥科技創新,推廣應用中醫藥科技成果,保護中醫藥知識產權,提高中醫藥科技水平。
第九條國家支持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在國際上的傳播和應用。
第十條對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中醫藥服務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適當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支持中醫特色優勢醫療機構的發展。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合並、撤銷或者改變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中醫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
第十三條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四條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應當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人員配備等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在診所內公示診療範圍、中醫執業醫師姓名及其執業範圍,不得開展超出備案範圍的醫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五條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中醫醫師資格考試的內容應當體現中醫特色。
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技能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方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根據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以以個人執業形式或者在註冊執業範圍內的醫療機構從事中醫醫療活動。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醫藥技術方法的安全風險,制定本款規定人員的分級評估辦法,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六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醫務人員,主要是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在醫療活動中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應當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用和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方法。
第十七條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和方法,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統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和人力資源的儲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進行疾病預防控制。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不得出版。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應當與審查批準的內容壹致,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並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壹)中醫醫療機構和中醫醫師是否超出規定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二)中醫藥服務發展是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三)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章中醫藥的保護和發展
第二十壹條國家制定中藥材種植、養殖、采集、貯藏和初加工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加強中藥材生產和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確保中藥材質量安全。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規範化種植和養殖,嚴格控制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藥材種植中使用劇毒和高毒農藥,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提高中藥材質量。
第二十三條國家建立道地中藥材評價制度,支持道地中藥材育種,支持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生態環境保護,鼓勵采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道地中藥材。
前款所稱中藥材,是指經過長期中醫臨床應用篩選出的,在特定區域生產的,與其他區域生產的同種中藥材相比,質量和療效較好,質量穩定,知名度較高的中藥材。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和加強中藥材質量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中藥材質量監測工作。
中藥材的采集、貯存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現代流通體系,提高中藥材包裝和儲存技術水平,建立中藥材流通追溯體系。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購進中藥材的檢驗和記錄制度。中藥材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制度,標明中藥材產地。
第二十五條國家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調查,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基因庫,鼓勵發展人工培育和繁育,依法支持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繁育和相關研究。
第二十六條鄉村醫療機構的中醫醫師、具有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種植和采集當地中藥材並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七條國家保護中藥飲片傳統加工工藝和技術,支持中藥飲片應用傳統加工技術,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藥飲片加工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市場上沒有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醫師處方的需要,在本醫療機構加工使用。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中藥飲片炮制的有關規定,對其炮制的中藥飲片質量負責,確保藥品安全。醫療機構炮制中藥飲片,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根據臨床用藥需要,可根據其醫師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中藥新藥的研究和生產。
國家保護中藥炮制技術和工藝,支持中成藥生產,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中成藥。
第三十條申請藥品批準文號時,對生產符合國家規定要求、來源於古代經典方劑的復方中藥制劑,只能提供非臨床安全性研究資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前款所稱古代經方,是指中國古代醫籍記載的,至今仍被廣泛使用,療效確切,具有明顯特點和優勢的方劑。具體目錄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壹條國家鼓勵醫療機構根據臨床用藥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支持采用傳統工藝制備中藥制劑,支持以中藥制劑為基礎開發中藥新藥。
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或者委托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或者其他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對其配制的中藥制劑質量負責;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應當對所配制的中藥制劑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只有采用傳統工藝制備的中藥制劑品種,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制備,無需取得制劑批準文號。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的配制和使用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