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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鮮族醫藥條例

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朝鮮族醫藥,保障和促進朝鮮族醫藥的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對朝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醫學教育、科學研究、對外交流和醫藥事業管理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發展朝鮮族醫藥應當遵循繼承和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朝鮮族醫藥的特色和優勢,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朝鮮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朝鮮族醫藥現代化。第四條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朝鮮藥品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朝鮮族醫藥有關的工作。第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朝鮮族醫療網絡建設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和完善朝鮮族醫療機構。

有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和中醫醫院應設置韓醫,有條件的縣(市)應建立韓醫機構。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朝鮮族醫學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教育資源,建設高標準的朝鮮族醫學人才基礎教學、臨床教學和培訓基地。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老壹代醫學名家的保護,總結和傳承老壹代醫學名家的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鼓勵學術水平高、臨床經驗豐富的朝鮮族醫學專家帶徒授課,開展學徒教育,造就壹批朝鮮族醫學學科帶頭人和技術骨幹。鼓勵中醫、西醫專業人員學習韓醫知識,促進韓醫和中西醫結合。第八條對長期從事韓醫工作,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為韓醫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特崗。第九條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朝鮮族醫學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下列項目的評價或鑒定:

(a)朝鮮醫學研究項目的設立、評估和成就獎;

(二)朝鮮專業技術職務和資格的評定;

(三)對朝鮮醫療、教育、科研和藥品生產機構的評價;

(4)朝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第十條研究制定醫療補償政策時,要增加韓醫診療項目和納入報銷範圍的韓醫種類,降低韓醫報銷起付線,提高韓醫報銷比例。應采取有效措施,引導參保和參合農民充分利用韓國醫療服務。第十壹條開辦韓國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韓國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制定並執行規章制度和衛生要求,保證藥品質量。

設立韓國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韓國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同時應當具備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韓國藥學技術人員、經營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韓國醫療機構配制韓醫制劑,必須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朝鮮的醫療機構在配制制劑時,應具備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檢查儀器和衛生條件。第十二條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朝鮮族醫療機構制劑可以委托本轄區內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企業配制;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韓醫醫療機構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韓醫醫療機構與轄區內綜合醫院韓醫科之間使用。

在規範韓醫管理和服務的基礎上,允許農村韓醫技術人員種植和采集自己的韓醫。第十三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朝鮮族醫藥的標準化和規範化。通過政府主導和全行業參與,逐步開展韓醫標準化規範化工作,制定韓醫術語標準、臨床診療指南、技術操作規範和療效評價標準。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自治州內的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生產和經營資源,加強朝鮮族醫藥的研究和開發,促進朝鮮族藥材和朝鮮族專利藥品進入國家藥典。第十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朝鮮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和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給予財政支持。設立了朝鮮醫藥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朝鮮醫藥、醫療、教育、科研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並逐年增加。

積極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朝鮮醫藥事業的發展,積極利用外資和捐款發展朝鮮醫藥事業。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韓醫專項資金和其他發展韓醫資金的管理,不得挪用或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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