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市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領導和協調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設立以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管、農業農村、衛生、應急管理、公安等相關部門為成員單位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構,具體負責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指導和協調工作。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督促農貿市場經營者落實管理責任。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支持和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升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促進農貿市場發展和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經營規範第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租用其攤位、店鋪的場內經營者簽訂合同,並就經營管理作出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第十條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設立適當的經營區域,供當地農民臨時銷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貿市場外的公共場地設置食用農產品臨時攤點。第十壹條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壹)建立並落實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並每年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並將相關復印件保存不少於六個月;
(四)無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驗,經檢驗或者檢驗合格後,方可投放市場;
(五)定期檢查經營環境和條件;
(六)經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相關條件,依法建立並執行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和定期休市的相關規定;
(七)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質量安全隱患;
(八)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職責。第十二條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治安責任:
(壹)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保持完好有效;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員並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管理;
(三)做好農貿市場內建築物、構築物和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定期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告知從業人員並在農貿市場公布;
(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確保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六)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安全監控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責任。第十三條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壹)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有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場地整潔有序;
(二)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並按照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處理;
(三)勸阻和制止超店(攤)範圍經營、亂拋亂倒、亂搭建等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建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確保市場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