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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規則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規則評析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規則-江蘇省交通警察總隊評價2006-5-1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規則》(以下簡稱《江蘇規則》)是本人歷時8年研究成功,於2006年5月1日由江蘇省交巡警總隊正式頒布實施。該規則突破了傳統的交通事故認定理論,從當事人的行為來評價其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從而形成了壹種新的交通事故認定理論——道路交通事故避險理論。在此基礎上,江蘇規則在理論上具有獨創性,在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在國內各省(市)制定的認定規則中獨樹壹幟。“江蘇規則”的成功制定表明,通過制定科學合理的認定規則,實現法定責任為時不遠。

壹、江蘇規則的特點

1,有系統理論。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規則不同於壹般意義上的規範性文件。壹般意義上的規範性文件主要是對人的行為的規範,簡稱行為準則。行為準則主要以法律法規、倫理道德、公序良俗為基礎,對人們應該做什麽、可以做什麽、禁止做什麽做出具體規定。相對來說,這樣的規範比較常見,也容易制定。責任認定規則是評價人類行為的規範,簡稱行為評價規範。這種規範在法律體系中比較少見,也比較難制定。這是因為評價人的行為是人對客觀現象的主觀認識,是基於生活經驗和經驗積累的。但是人的生活經歷和經驗積累差異很大,所以對同壹件事做出不同的評價是很常見的。就對當事人行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評價而言,人們往往意見不壹,很難達成壹致的看法。可見,制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規則,不能僅僅依靠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因為實踐經驗只有上升到理論的高度,才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因此,制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規則首先要解決理論問題。沒有系統論的支撐,制定的規則很難有統壹規範的指導作用。

基於上述認識,在江蘇細則的制定過程中,首先從交通事故認定理論的研究入手,在總結、吸收、揚棄現有交通事故認定理論的基礎上,進壹步開拓思路,大膽探索。通過對交通事故形成軌跡的研究,找到了交通事故的壹般規律和形成機理,即交通事故是兩個基本要素即致險行為和避險行為的相互運動,最終是由於避險失敗而導致的,從而構建了交通事故模型;確立了過失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的角色判斷標準;挖掘交通事故特有現象——形狀決定規律;然後,根據形態對錯誤行為的作用,形成了系統的交通事故認定新理論——避險理論。上述理論研究的成果為江蘇細則的制定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由於有理論支撐,江蘇規則在實踐中具有強大的生命力。《江蘇規則》實施以來,規則確定的當事人責任客觀公正,便於辦案人員操作,事故當事人也能接受。人民檢察院、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應當接受適用規則確定的全部責任。實踐證明,用系統論構建的江蘇規則是經得起實踐檢驗的。而且隨著時間的推移,江蘇細則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會越來越明顯。

2.建立了交通事故模型。

面對復雜多變的交通事故,人們從未勾勒出交通事故的基本框架和模型。究其原因,是交通事故過於復雜,其內在的根本的、有規律的構成原理還沒有被人們認識到。但在江蘇規則的制定過程中,堅信任何復雜的事物都有其基本的結構和運動規律,交通事故也不應例外。鑒於此,《江蘇規則》從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最基本的關系入手,試圖通過原因分析,找出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內在聯系。但是,過失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的原因非常復雜,每起交通事故發生的時機、條件、環境都不壹樣,人們很難找到過失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具有規律性的關系。

通過進壹步的深入研究發現,交通事故都是由錯誤行為造成的,這壹點毋庸置疑。但大部分錯誤行為沒有造成交通事故卻是不爭的事實,值得人們深思。為什麽大多數錯誤行為不會造成交通事故?這是壹個很常見卻很少有人思考的問題。人們已經形成了習慣性的思維模式。任何人想分析研究交通事故,總是從已經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尋找答案,結果始終沒有找到交通事故的普遍規律。

通過這壹現象,我們發現了交通事故形成的基本軌跡:錯誤行為的出現——造成不同程度的危險——風險厭惡方采取規避措施——規避失敗——交通事故。通過這個軌跡,江蘇規則設計了壹個交通事故模型,即“交通危險+避讓失敗=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模型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義,它將復雜的交通事故簡單化和模型化。通過交通事故模型,人們可以直觀地看到交通事故的基本內核和構成,從而揭開交通事故神秘的面紗。由此,人們發現交通事故錯綜復雜,千變萬化,但卻始終如壹,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是由當事人的錯誤行為造成的。雖然當事人的過錯行為有多種種類和形式,但就其性質而言,只有兩種類型:壹是引起危險的行為,即引起危險的行為;壹種是風險厭惡,即避免危險的行為。兩種行為相互運動,對沖失敗,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是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規律和原理。因此,可以認為交通事故模型的建立為交通事故鑒定理論的創新奠定了基礎。

3.建立了功能的評價標準。

同壹個案件之所以會有不同的結論,是因為法律法規對交通事故的責任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及其過錯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但是,對於如何判斷作用和過錯,法律法規中並沒有具體的規定和標準,這是法律和實踐之間的尷尬。作為法律法規,只能做原則性的規定,不能具體到每壹個細節。實踐中的具體細節與法規原則密切相關,因此使法規原則具體化是制定責任認定規則必須解決的課題。

實現法律法規原則的具體化,正確的途徑是確立錯誤行為致交通事故的作用評價標準。只有建立標準,才能統壹交通事故鑒定的尺度,只有建立標準,才能統壹交通事故鑒定的思路。因此,確立角色的評價標準是制定責任認定規則必須解決的任務。

建立評價標準如此重要,但這方面的研究卻長期處於空白狀態,原因就在於交通事故過於復雜。《江蘇規則》在總結交通事故的發生規律和形成機理之前,對於評價標準是什麽是無所適從的。然而,在發現交通事故的規律和形成機制後,壹切都豁然開朗。

交通事故的形成規律和機理提醒我們,無論多麽復雜和千變萬化,交通事故最終是否發生,只取決於致險行為和避險行為的相互作用。這種互動本質上是對方能否成功避免錯誤行為帶來的危險。對方難以采取措施避免的過錯行為(險情)的出現,證明其對造成交通事故有較大作用;如果對方能采取措施避讓,證明對造成交通事故影響不大。可見,過錯行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與對方能否成功避免密切相關。可以得出結論,判斷錯誤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客觀標準只能是錯誤行為的危險性和對方避免的可能性。

“危險”與“可能”互為印證,互為因果,有著內在的必然聯系。錯誤行為的風險大,對方回避的可能性小;反之,錯誤行為的風險小,對方回避的可能性大。可見,過錯行為的危險性和對方避讓的可能性客觀上反映了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和作用。因此,用這壹標準來判斷當事人的行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其判斷結論完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認定原則。

4.實現了評價標準的具體化。

通常有兩種評價標準:壹種是量化標準;壹是定性標準。量化標準直觀明了,不會產生歧義,是制定標準的首選。但是,對於當事人的行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判斷作用是無法量化的。所以判斷“角色”的標準只能是定性。定性評價的好處是,通過對比得出結論,可以挖掘出壹些深層的思想,使科學分析的結論更加全面深刻。以酒駕為例,可以簡單的判斷是否醉酒,通過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定量分析就可以得出結論。而酒駕對交通事故的實際影響,只有通過定性分析才能準確判斷,定量分析是做不到的。而定性評價的不足之處在於,它不具備定量評價的無可爭辯性,往往容易引起不同意見。所以,如果不能把定性的評價標準具體化,即使有了評價標準,也很難操作。

對當事人行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評價,實際上是對人的行為的評價。從不同的角度判斷行為,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從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來判斷當事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結論必然是違法行為越嚴重,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越大。這種判斷視角被實踐證明是簡單而膚淺的。從“路權”的角度判斷當事人行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結論必然是誰侵犯了路權,誰的作用就大,這樣的判斷視角也被證明是形而上的。因此,為了將定性的評價標準具體化,需要提供壹個能夠清晰判斷當事人錯誤行為的“危險性”和對方回避的“可能性”的視角。這個視角就是當事人行為的形態特征。

江蘇規則通過對大量交通事故的分析研究,發現當事人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是通過壹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不同的形式表現出不同的作用,從而印證了交通事故的壹個特有現象——形狀決定規律。比如,機動車接近時行人過馬路,其突發的形態特征決定了其對造成交通事故的巨大作用(對方來不及避讓);再比如,當對面有車駛來時,其緊急壓迫對方的形態特征也決定了其對造成交通事故的巨大作用(對方無避讓余地)。再比如,行人在機動車道內正常站立或行走,由於其形態特征的穩定性,對交通事故影響不大(對方有時間和空間避讓)。總之,形狀決定不僅是交通事故的客觀現象,也是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的客觀規律。

定形規律的發現,使交通事故鑒定的觀念和思維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從此,人們不再被當事人過錯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所迷惑,也不再被因果關系的抽象所迷惑。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人們不必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對交通事故的影響,也不必抽象地考慮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只要確定了事故發生時當事人行為的形式,當事人錯誤行為的“危險性”和對方避讓的“可能性”就壹目了然,從而最終實現評價標準的具體化。《江蘇規則》對當事人過錯行為角色分類的理論基礎是“形定角色”定律。

5.故障行為分類具有可操作性和適用性。

從最終結果來看,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或大或小,不存在第三種情況。但如果要對錯誤行為進行分類,就不能簡單地分為大作用和小作用兩類。因為有很多錯誤的行為會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起到不同的作用,這是客觀現象。對於這種行為,既不能歸為大的,也不能歸為小的。比如將超載行為歸為影響較大的壹類,當超載車輛被對向行駛的車輛撞上時,確認超載行為影響較大無疑是錯案。另壹方面,如果將超載行為歸為壹種小影響,當因超載導致制動距離延長,無法避免原本可以避免的事故時,確認超載行為小影響也是錯案。所以這種行為只能歸為壹類。

《江蘇規則》將過錯行為分為三類:壹是影響較大的行為;壹種是效果不大的行為;還有壹種行為,可能會有或大或小的影響。這就是江蘇規則的獨特之處。正是因為這種單壹的類別,江蘇細則才具有更廣泛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比如,喝酒、無證駕駛、超載、超速、車輛“帶病”行駛等行為,都被列為可能作用大或作用小的壹類。因此,我們可以對此類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具體作用做出客觀準確的評價,避免簡單化和極端化的傾向。

對在不同交通事故中起不同作用的行為進行分類,不僅增強了規則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使規則的適用更加靈活。由於交通事故的復雜性,有些事故中雙方的角色並沒有明確界定,有些事故中雙方的責任也往往模糊不清。如果規則本身不靈活,這類事故的認定是相當困難的。比如壹個騎自行車過馬路的人被機動車撞倒致死,有證據表明騎自行車過馬路的人處於相鄰狀態。機動車行駛路線、速度、裝載、處置措施沒有問題,但經檢驗制動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在分析事故原因時,有壹點是,即使機動車制動達標,事故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誰也說不清剎車不達標對死亡後果是否有影響,即剎車達標就不會造成人的死亡。所以對於如何確定責任有不同的看法。壹種意見是機動車方無責任,這種意見並無不當;機動車方承擔次要責任的觀點沒有錯。從有利於善後賠償的角度來看,讓機動車方承擔次要責任顯然更合適。《江蘇規則》規定了這種情況:遺漏行為(剎車不達標為遺漏行為)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是不可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換句話說,機動車壹方無責任或次要責任是符合規則的,這為妥善處理此類事故提供了空間。江蘇細則實施以來沒有出現過錯案,應該說和這樣的分類有直接關系。

6.從形式上對過錯行為的功能進行分類。

通過“形狀決定功能”的規律,人們知道當事人的行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是通過其形狀表現出來的。但是,什麽樣的形態學起大作用,什麽樣的形態學起小作用,仍然是壹個需要研究和解決的課題。

江蘇規則通過對大量交通事故的分析研究發現,形式所反映的作用是由避讓時間、避讓空間、避讓能力三個要素決定的。過錯行為的形式導致對沖方沒有時間和空間進行規避,作用很大;反之,其效果較小。如果在有避讓的時間或空間的情況下仍發生交通事故,則證明避讓方缺乏避讓能力。正是通過對回避時間、回避空間、回避能力的判斷,江蘇規則將不同過錯行為的形態特征總結如下:

第壹,造成交通事故的過錯行為具有緊急性、突發性和主動性的特點。緊迫性體現了雙方的接近性和緊迫性;突然性反映的是錯誤行為的出現,對方難以預見;主動反映了迅速接近對方的情況。也就是說,在雙方已經處於接近狀態的情況下,壹方有了讓對方意想不到的錯誤行為,主動快速接近對方。在這種情況下,交通事故將不可避免。因此,具有緊迫性、突發性和主動性特征的過錯行為在引發交通事故中起著重要作用。

第二,對交通事故影響不大的過錯行為具有表現性、穩定性和被動性的特點。顯性反映過錯行為明顯,能夠被對方及時發現;穩定性反映的是斷層行為的形式保持不變,沒有發生變化;被動性反映出在事故發生時處於被動地位。也就是說,當錯誤行為能夠被對方及時發現,並且處於穩定的運動(靜止)狀態時,對方有足夠的時間采取措施避免。因此,具有明確性、穩定性和被動性特征的過錯行為對造成交通事故的影響不大。

第三,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會起不同作用的過錯行為都具有隱蔽性、持續性和雙重性的特點。隱蔽性反映了這種過錯行為存在缺乏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危險,但對方很難及時發現。比如無證、酒駕等。持續反映出這種危險是潛在的,是壹直存在的,並不是轉瞬即逝,壹觸即發的。雙重性反映了這種過錯行為對造成交通事故有時作用大,有時作用小。當這種過錯行為的危險性發揮出來時,對造成交通事故起著很大的作用;當這種過錯行為的危險性不起作用時,對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因此,具有隱蔽性、持續性和雙重性特征的過錯行為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會發揮不同的作用。

通過形狀來判斷功能的大小,實際上體現了對功能的評價是動態的而不是靜態的;它是辯證的而不是形而上學的。單純比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機械地運用路權原則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顯然不能正確反映動態復雜的交通事故。

從形式上劃分功能大小比用路權劃分功能大小更客觀合理。前面提到的第壹種行為都是侵犯路權的行為,由於其緊迫性、突發性和主動性,對其進行界定意義重大。第二種行為大部分也是侵犯路權。因為它在形式上具有穩定性、表現性和被動性的特點,所以給它下定義作用不大。可見,同樣是侵犯路權,作用不同。第三類是壹切不侵犯路權的行為,但其形式具有隱蔽性、持續性和雙重性的特點。具體作用體現在能否成功避免危險情況。能避免而未能避免的人,效果會很大;很難避免,作用很小。由此可見,侵犯路權的行為不壹定是效果大的行為;不侵犯路權的行為不壹定是小行為。歸根結底,還是要從錯誤行為的形式來判斷。

二,江蘇規則的總體評價

《江蘇規則》在總結現有交通事故認定理論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壹步探索交通事故認定新理論,從尋找交通事故形成的基本軌跡到創建交通事故模型;在此基礎上,揭示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機理,建立了交通過錯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的評價標準。然後總結出形式決定功能的規律,再將形式的功能歸屬於交通過錯行為,最終實現交通過錯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的判斷功能具體化。上述成果使江蘇規則形成了系統的理論和嚴謹完整的框架。其設計思路清晰,理論新穎紮實,是壹個可靠的、適用的、可操作的責任認定規則。

第三,江蘇規則的缺陷

(1)江蘇細則理論性很強,如果我們在實踐中對這壹理論沒有深刻的理解,可能會導致細則的執行。要求廣大基層民警正確理解規則的理論,顯然是不現實的。因此,如何通過通俗易懂的文字表達規則的理論,是《江蘇規則》未來需要考慮的問題。

(2)江蘇規則的理論和設計有很多獨到之處,這是江蘇規則的妙處。但有些理論需要仔細闡述,有些提法需要推敲。比如缺失行為模式的歸納就不完全恰當。其中“持續”類似於被動行為的形態特征。應該改成“異常”。“不正常”反映的是這種行為不正常,是因為其缺乏安全駕駛能力(如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疲勞駕駛等。),而且它遇到情況也不知道該怎麽辦或者采取錯誤的措施,但是剎車的時候就踩油門,應該向右避卻向左。再比如,如果靜止狀態下的被動行為很難被對方及時發現,確定在上面起主要作用,那麽定義自己是沒有問題的。但如果處於運動狀態的被動行為很難被對方及時發現,是否也應認定其起上述主要作用,則需要進壹步斟酌。

(3)根據江蘇規則中的過錯行為分類表,170種行為的定位從實際效果來看基本合適,但個別行為的定位似乎不合適。其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文明駕駛”的行為,似乎定位於遺漏行為的範疇。

附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規則》。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規則(試行)

第壹條為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促進交通事故處理執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判斷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應當以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風險和對方避免的可能性為依據。

第三條根據當事人的形態特征和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可以將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分為主動、被動和缺席三類(見附件):

(1)主動行為是指接近對方時突然改變運動狀態,或者主動接近對方,使對方難以避讓,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嚴重過錯行為。

(2)被動行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處於持續穩定的運動或靜止狀態時,對方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的壹般過錯行為,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而靜止狀態下的被動行為是很難被對方及時發現的,這就起了上面的主要作用。

(3)缺位行為是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過錯行為。缺席行為對預防本應避免的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必然的、次要的或無效的。

判斷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應當避免不在場行為,靜止時的被動行為是否能夠被對方及時發現,應當以法律法規對安全駕駛的要求和普通駕駛人的安全駕駛能力為依據。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檢驗鑒定的基礎上,根據交通事故事實和當事人的過錯行為,按照本規則第三條的規定,認定當事人過錯行為的類型和作用。

當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以作用大的為認定當事人責任的依據。但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其他過錯行為。

第五條因壹方過錯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全責。

交通事故是由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壹)交通事故當事人有主動過錯行為的,承擔主要責任。

(二)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動過錯行為的,承擔次要責任。但如果靜止狀態下的被動過錯行為難以被對方及時發現,則承擔主要責任。

(三)交通事故當事人有不作為類型的過錯行為,該行為未能避免應當避免的交通事故的,負主要責任;不可避免,次要責任。

(四)雙方對過錯行為都起了主要作用,各自承擔同等責任。

交通事故由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參照前款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六條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當事人因過錯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特別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七條因本規則附件未列明的過錯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參照本規則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九條本規則自2006年5月起施行。在此之前發生的交通事故未被認定為事故的,依照本規則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條本規則由江蘇省公安廳交通巡邏警察總隊負責解釋。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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