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海斯古跡,是指福州與海外國家進行貿易和文化交流遺留下來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遺址、遺跡。第三條海斯古跡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壹、科學規劃、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確保海斯古跡的真實性、完整性和連續性。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斯文物保護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規劃、協調解決海斯文物保護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市和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海斯古跡的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斯古跡的保護工作。第六條海斯古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日常安全檢查、現場保護等海斯古跡保護工作。
鼓勵和引導海斯古跡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海斯古跡保護。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海斯古跡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設置標誌和保護設施;
(二)負責安全保衛工作,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及時向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告險情;
(三)負責國有海斯名勝古跡的修繕、維護和管理;
(四)建立日常管理、檢查制度和保護記錄檔案,並將保護記錄檔案定期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非國有海斯名勝古跡的日常維護、修繕和安全由所有者負責;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專人負責保護管理。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履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的職責。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海斯歷史遺跡保護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日常監督管理、維護修繕、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海斯古跡保護社會基金。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海斯古跡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破壞海斯古跡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誌願服務、技術服務、文化產品開發等方式,參與海斯古跡的研究、宣傳、保護和利用。第十壹條本市海斯古跡包括:
(壹)聖壽塔、炯龍橋、興港碼頭、淮安官道碼頭、潭頭燈文道碼頭等海(河)港設施;
(二)淮安窯址、閩清伊窯等外貿商品生產基地;
(3)瑯琊縣王德正碑(王敏廟)、天妃淩影碑等文化交流產品;
(四)其他有關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登記點和歷史建築、傳統建築等。第十二條本市海斯古跡實行保護名錄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海斯古跡的普查和申報。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調整海斯古跡保護名錄。列入保護項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名錄建立檔案數據庫,並及時更新和完善。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海斯古跡保護規劃,依法報批後向社會公布,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海斯遺址保護區的,應當征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四條經依法批準的海斯文物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批準並公布。第十五條《海斯文物保護規劃》應當分類劃定海斯文物保護區:
(壹)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和《中國世界文化遺產後備名錄》的,應當劃定遺產區和緩沖區,設立界樁(樁);
(二)對未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或《中國世界文化遺產後備名錄》,但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對不屬於文物保護單位但列入不可移動文物登記點、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應當劃定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