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統刺繡、蠟染、編織、根雕、器皿、雕刻、雕塑、壁畫、漆器、銀飾等手工藝品、藝術品、標誌、服裝,以及傳統食品、器皿等手工技藝;
(2)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建(構)築物、古村落的手工建築技藝;
(3)民族民間傳統醫藥;
(四)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民間節日;
(五)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藝術價值的手稿、卷軸、典籍、文獻、樂譜、家譜、碑碣、楹聯、圖片;
(六)民族民間文學(包括口頭文學)、故事、傳說、民歌、音樂舞蹈、誦經、體育、雜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表現形式和物質載體。第二章保護和管理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明確責任、點對點結合、分步實施的原則。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要註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民族宗教、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教育、旅遊、農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檔案、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類別和實際工作的需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事項:
(壹)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搜集、收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三)申報縣、市、省、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四)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傳承活動;
(六)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保護和獎勵;
(八)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其他事項。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整理、確認和登記,並建立檔案和數據庫。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部門的管理下,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獲得的有關資料、圖片等材料復制後,報送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第十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采集活動,應當征得被調查者的同意,尊重當地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侵犯被調查者的合法權益。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學術考察和研究,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開展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