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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雙軌制與壹元制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構成了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全部內容。作為國家賠償制度的壹部分,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有許多相似之處。比如,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的國家責任確定原則,依據的是“違法原則”;兩者執行相同的補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等等。但它們畢竟體現了不同國家權力的監督和救濟,在很多方面都表現出各自的特點。其中,二者在賠償程序上的差異就是壹個比較明顯的例子。為了更好地理解和適用《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程序的規定,本文擬對行政賠償的特征、行政賠償程序與司法賠償程序的區別和聯系進行分析。

壹個

從《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來看,行政賠償程序的最大特點是,在引發行政賠償程序的方式上,允許“分立”和“合並”兩種方式並存。

(1)單壹型。即“另行提起”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已經被確認,賠償請求人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當索賠人采用這種方法時,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首先要有“單提”的前提。《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1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賠償。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範圍,即只有在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和行為違法的情況下,國家才會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款所稱“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是“另行備案”的前提。也就是說,因“個別立案”而產生的行政賠償程序,必須在行政機關及其工作的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基礎上進行。那麽,什麽是“依法確認”,由誰來確認,如何確認?根據行政法規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

1.作出違法行為的機關或者行政工作人員作出違法行為的機關確認:

2.相對人申請復議後,行政行為被復議機關確認違法,或者被復議機關撤銷的;

3.因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具體行政行為被法院確認違法,或者判決被撤銷、判決生效的;

4.具體行政行為是終局裁決行為,由具有終局裁決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違法。

當通過上述途徑確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違法時,受害人可以單獨提出賠償請求。

其次,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賠償或者雙方未達成賠償協議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也就是說,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是必經程序,賠償請求人不能就“雷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原因不難理解。行政賠償責任的承擔畢竟要落實到具體的賠償義務機關。設置這種先行程序可以消除現階段大量的賠償糾紛,從而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並為賠償義務機關提供及時補救其違法行為的機會,符合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最終目標。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

(2)以壹種形式。即“共同提起”,也可稱為共同提起,是指賠償請求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或者要求撤銷違法行為,同時提出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行政賠償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合壹”有以下特點:

1.賠償請求人向同壹機關提出了兩個不同的請求,即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撤銷該行為的請求和賠償請求,要求壹並審理。這裏的“兩個不同請求”應該是屬於同壹訴訟系列即行政訴訟系列的兩個不同請求,而不是不同訴訟系列的兩個不同請求。因為行政賠償訴訟的性質還是行政訴訟。後者通常發生在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的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時。當事人對此處理不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同時要求人民法院壹並解決原權屬糾紛,形成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2.“壹並提出”的條件是兩個請求之間有內在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第壹,行政行為違法。因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條件是行政機關行為違法。第二,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可以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壹並提出,既包括申請復議和起訴,也包括行政復議和訴訟的過程。因此,“拿來主義”的行政賠償程序實際上是行政復議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的適用。

綜上所述,無論是“分案”還是“合案”,解決行政賠償責任的最終程序都是賠償訴訟程序。其中,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必須先由賠償義務機關辦理。

與行政賠償程序相比,司法賠償程序有很大不同,其特點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

(壹)司法賠償程序只能“單獨立案”。

如前所述,行政賠償請求可以“單獨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壹並提出。但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司法賠償只能單獨提起。通過對兩種立案方式的分析,不難看出,“壹並立案”是在同壹程序中解決兩個請求,而“單獨立案”則可以通過兩個程序達到同樣的目的。相比之下,“壹並立案”在效率和方便受害者行使甚至實現賠償請求權方面要優於“單獨立案”。那麽為什麽不在司法賠償程序中采用“壹次付清法”,允許賠償請求人在要求確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違法的同時提出賠償請求呢?這絕不是立法者的任意選擇,而是有其內在的原因。有兩個主要原因:

首先,是由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機制決定的。在這個機制中,壹方面,三個機關可以互相糾錯,比如錯誤逮捕可以不經批準由檢察院確認;錯誤逮捕可以通過法院的無罪判決來確認;錯誤的判決可能被檢察院抗訴引起的審判監督程序所確認。另壹方面,三個機關分工負責,他們有權改變自己的決定。例如,人民法院在逮捕壹個公民後,無權審查檢察院的決定是否正確,因為它可能會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或取保候審。如果允許壹並提起,意味著當當事人認為檢察院的免予起訴、取保候審等決定違法侵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人民法院有權對檢察院的決定進行審查確認。目前這種做法缺乏法律依據,與現有的刑事訴訟機制背道而馳。行政賠償不存在這個問題。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復議機關有權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監督權,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變更不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等等。因此,允許賠償請求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壹並提起是符合邏輯的。沒有任何障礙。其次,它是法制統壹的基本要求。刑事賠償以無罪羈押賠償原則為基礎,有罪或無罪的認定取決於刑法,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比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錯案,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允許壹並立案,人民法院必須受理當事人及其家屬的申訴,受理後必須先確定原判決是否錯誤,這就大大破壞了現行的審判監督程序,無異於創造了另壹套程序來代替審判監督程序,對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極為不利。同理,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也不能“壹並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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