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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古城墻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襄陽古城墻的保護,規範古城墻的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襄陽古城墻,是指襄城區行政區域內以明清時期為主體的城墻,包括城墻本體、城墻遺址、護城河、城墻附近的古碼頭和城墻附屬建(構)築物。第三條城墻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墻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城墻保護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並將城墻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城墻保護委員會,研究協調城墻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督促行政執法聯動。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城墻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申報並組織實施城墻保護工程;

(二)監測城墻安全,制定並實施城墻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三)為城墻保護管理機構提供業務指導;

(四)收集、整理與城墻有關的實物資料,進行分類保護,設置城墻保護標誌;

(五)建立專家咨詢機制,開展城墻歷史文化保護的研究和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襄陽古城管理委員會作為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墻管理機構,處理城墻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城墻的日常維護和清洗;

(二)城墻安全檢查,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三)組織城墻保護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參與城墻保護和管理;

(四)依法查處破壞城墻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相城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城管、水利、旅遊、規劃、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墻保護工作。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墻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墻的行為。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和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墻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墻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九條城墻保護範圍以城墻內側基礎和護城河外側邊界為基礎向外延伸。城墻內側向內延伸25米;護城河東西兩側及南門分別向外延伸15米,南門東側向外延伸115米。東北角包括襄陽動物園、襄陽日報社印刷廠、襄陽公園、長門遺址公園所在區域,城墻北側至漢江南岸。第十條在城墻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修建與城墻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從事爆破、鉆探、挖掘等可能影響城墻安全的作業;

(二)占用城墻及其附屬建築從事與城墻保護無關的經營活動;

(三)架設、安裝與城墻保護無關的設備和裝置;

(四)擅自在墻體上打樁、掛線、打洞、砌築;

(五)在城墻上取磚、取土、種植農作物;

(六)在城墻和城墻保護標誌上塗寫、塗抹、張貼等影響城墻環境的行為;

(七)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導致城墻潮濕、高溫、震動等危及城墻安全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壹條護城河禁止下列行為:

(壹)圍墾河道,設置排汙口;

(二)洗滌、排放汙水、傾倒垃圾;

(三)擅自種植、養殖和捕撈;

(四)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進行水上活動;

(五)其他損害護城河環境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城河環境綜合治理,適時進行河道疏浚,促進護城河貫通,改善護城河景觀。第十二條城墻保護範圍內與城墻保護無關的現有建(構)築物不得改建、翻建、擴建;影響城墻保護的,應當依法限期拆除。

城墻及其附屬建築物不得轉讓或抵押。已經轉讓或者抵押的,應當限期收回。

城墻及其附屬建築除用於城墻博物館、觀光遊覽等城墻保護和文化旅遊的場所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墻保護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建設與城墻風貌相協調的綠化景觀。城墻內外不得種植危及城墻安全、堵塞城墻的植物。現有植被影響城墻安全、遮擋城墻的,應當修剪或者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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