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第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第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第五條國家鼓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城鎮和行政村的班車率,以滿足農民生活和生產的需要。第六條國家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第七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第壹節客運第八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車輛,並經檢驗合格;(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員;(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業務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平面圖。第九條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3年內無重大及以上交通事故記錄;(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相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客運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第十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壹)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從事客運經營的,向上壹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頒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客運經營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到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第十壹條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當同壹線路上有三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競價做出許可決定。第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情況。第十四條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為4至8年。第十五條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線路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申請。第十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整潔衛生,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侵犯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第十七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準攜帶危險品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第十八條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中止、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第十九條從事包車客運,應當按照約定的起點、終點和路線運輸。
從事旅遊客運,應當在旅遊區內按照旅遊線路行駛。第二十條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乘客乘車,不得甩客或者敲詐乘客;運輸車輛不得擅自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