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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

第壹條 為了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和激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反壟斷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同的目標,即促進競爭和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利益。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反壟斷法》。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價格壟斷行為除外)。

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等反壟斷執法工作中,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市場。相關技術市場是指由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類技術之間相互競爭所構成的市場。第四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外。第五條 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被認定為《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除外:

(壹)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在受其行為影響的相關市場上的市場份額合計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關市場上存在至少四個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獨立控制的替代性技術;

(二)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上的市場份額均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關市場上存在至少兩個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獨立控制的替代性技術。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壹,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第七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其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情況下,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需要同時考慮下列因素:

(壹)該項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上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

(二)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上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公***利益;

(三)許可該知識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第八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壹)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第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壹)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等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將不同商品強制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

(二)實施搭售行為使該經營者將其在搭售品市場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場,排除、限制了其他經營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場上的競爭。第十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壹)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其改進的技術進行獨占性的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在許可協議期限屆滿後,在不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下利用競爭性的商品或者技術;

(四)對保護期已經屆滿或者被認定無效的知識產權繼續行使權利;

(五)禁止交易相對人與第三方進行交易;

(六)對交易相對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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