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築、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八)打撈沈船、沈物;
(九)在國家管轄海域內進行調查、測量、過駁、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拖帶、捕撈、養殖、科學試驗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動以及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進行的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十)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的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航道日常養護、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第三條 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壹)項至第(九)項的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對工程總負責的施工作業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明確的相應條件向活動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相應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中華人民***和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第六條 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向其***同的上壹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同的上壹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第七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區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
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申請設置安全作業區,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證時壹並提出。第八條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第九條 許可證應當註明允許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名稱、船名、時間、水域、活動內容、有效期等事項。第十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的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的,申請人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20日前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由海事管理機構在原證上簽註延期期限後方能繼續從事相應活動。第十壹條 許可證上註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動期間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及時到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在變更手續未辦妥前,變更的船舶不得從事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許可證上註明的實施施工作業的單位、活動內容、水域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
(壹)涉水工程及其設施中止的;
(二)三個月以上不開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許可事項變更而重新辦理了新的許可證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批準的水上水下活動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十)項列明的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前將作業或者活動方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第十四條 從事按規定需要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辦妥相關手續。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立項的對通航安全可能產生影響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項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審查,論證審查意見作為工程立項審批的條件。
水上水下活動在建設期間或者活動期間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汙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